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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因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行初字第46号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因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宝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胡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6月29日,被告作出宝(2009)工伤认(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13时30分左右,在宝丰县博文世家X号楼工地干活时不慎从三楼摔下致伤,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昊元公司与宝丰“博文世家”工程开发商平顶山市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昊元公司承揽“博文世家”工程X号、X号楼的部分工程建设施工。第三人王某某于2007年12月份到宝丰县“博文世家”小区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与原告河南省昊元建筑工程公司形成实际的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8日,第三人王某某在博文世家X号楼工地进行模具施工操作,13时许第三人从X号楼第X层摔落致伤,并先后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和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2月14日,第三人王某某向被告宝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6月29日,被告作出宝(2009)工伤认(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13时30分左右,在宝丰县博文世家X号楼工地干活时不慎从三楼摔下致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宝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调取的平顶山市润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河南省昊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据,对证人愞付山、王某祥的调查笔录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和第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依据该规定认定了王某某与昊元公司的劳动关系及王某某的致伤原因,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作出协调通知书、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及送达的法定义务,其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法规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宝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宝(2009)工伤认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上诉称,1、先由行政调查,后有第三人申请,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送达“协助调查通知”而是推定已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第三人于2009年5月20日提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时效。3、原审对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造成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宝丰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2009年5月20日第三人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然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一年期限,是因第三人在接到(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才知道原告昊元公司是真正的用工单位,我局于2009年5月22日向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送达了宝(2009)工伤调[0002]《河南省宝丰县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上诉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宝(2009)工伤认[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社会保障部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宝丰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作出王某某为工伤的《工伤决定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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