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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某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学生。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X村X组。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学生。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X村X组。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乙父亲。

诉某代理人朱保民、张永祥,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某过程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石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诉某代理人朱保民、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某。现已审理终结。其间,经本院院长审批,延期审理两个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丁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七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X乡X路口处时,与李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丙车上的乘车人李某乙、李某甲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人的人身健康权,对原告人的人身、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要求被告人支付李某甲各项费用x.8元;李某乙(截止到2011年8月12日)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费用x.12元,共计x.92元。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票据复印件。诉某代理人的意见是,本案被害人亲属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被告人分文没有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某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未发表辩护某见,未举证。对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丁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七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X乡X路口处,与李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丙车上乘车人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受伤后在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元;李某乙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元;后转往郑州市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8元12日,住院107天,花费医疗费x.1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诉某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丁供述,2011年2月8日15时50分许,其驾驶摩托三轮车拉着岳母郭某某、妻子刘某丁、妻弟刘某丁宁沿七蚁公路行驶到遂平县X乡X路口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其驾驶的三轮车没有牌号,也没有入保险,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是靠中心线行驶的,撞车位置在路的西侧。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8日15时50分许,其和女儿某茜、儿某刘某丁宁乘坐女婿刘某丁驾驶的三轮车沿七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文城乡X路口时,突然感到三轮车与什么相撞了其乘坐的三轮车翻了,当时车上的三个人都是面朝后坐着的,前面的事情某有看到。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的内容与郭某某证明的内容相同。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8日15时50分许,其驾驶三轮车拉着妻子、儿某、女儿某文城乡X村出来,沿七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张庄路口时,见对面过来一辆三轮车沿中间线行驶,后来对面的三轮车突然向公路西侧行驶,撞到其三轮车左前侧,两辆三轮车都翻倒在地。儿某和女儿某伤。其驾驶的三轮车没有牌号,没有保险。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8日15时50分许,其和女儿、儿某一起乘坐丈夫李某丙驾驶的三轮车沿七蚁公路行驶到文城乡X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儿某、女儿某伤。当时,其和儿某、女儿某是面朝后坐着的。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韩某某证明的内容相同。

4、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状况。

5、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刘某丁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人逆向行驶,与李某丙驾驶的(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丙车上乘车人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丁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李某甲无责任。

7、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为头部软组织挫伤、枕骨骨折、枕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出现意识丧失、肢体功能障碍等,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甲所受损伤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出现短暂意识丧失,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8、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2011】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某丁、李某丙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

9、被告人刘某丁、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户籍证明

10、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实扣押刘某戊三轮摩托车已发还。

11、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某丁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材料。

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13、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了抓获刘某戊经过。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某部分,诉某代理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李某乙、李某甲受伤后救治的情某。李某甲于2011年2月8日入院,2011年3月19日出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x.83元,需二人护某;李某乙于2011年2月8日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4月27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x.56元;截止到2011年8月12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费医疗费x.39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载人逆向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由于刘某戊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双方过错大小,刘某丁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所受经济损失核定为:李某甲医疗费元,交通费元,;护某元(按每天元,一人护某,护某时间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住院天,按每天元计算);营养费元(住院天,按每天元计算);以上共计元。李某乙医疗费元,,交通费元;护某元(按每天元,一人护某,护某时间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元计算,天计元。营养费按每天元,以住院天计算计款元,以上共计。综上,根据陈需发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李某甲等经济损失元,赔偿李某乙等各经济损失元。(以上款项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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