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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2年4月29日,她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名吴某睿(又名吴X)。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吴某轩。二人婚初关系尚可,2000年前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原告被打成左耳穿孔。2010年4月,被告常年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儿子吴某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女儿吴某睿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9万元存款及道南小区X排X号独院依法予以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吴某睿的书面陈述;2、证人习某、李某、王某乙、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轩上幼儿园期间,主要由原告张某接送;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吴某在该账户上有存款x.75元;4、证人魏某某、孙某某证言,证明张某、吴某及其子女自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道南小区X排X号;5、票据19张,证明原告为家庭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在新兴厂上班期间,孩子吴某轩主要由被告父亲接送,其余时间主要由原告接送。他家是单传,他父母也承诺愿意替他抚养孩子,故认为孩子吴某轩应由他抚养较为适宜。另外,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x.75元、白水县电影院单元房一套。道南小区X排X号是他父母的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地划拨通知书,证明被告父亲为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2、土地使用证及交通票据,证明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父母;3、白水县电影院单元楼购房协议、交费票据证明,购房人及交款人均为原告张某;4、证人申小莉证明,2011年3月2日被告吴某借了她x元。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名吴某睿,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吴某轩。二人婚初关系尚可,2010年4月二人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x.75元。2005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在道南小区X排X号独院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自愿离婚,应予准许。孩子吴某轩的抚养以不改变现有生活环境考虑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至于被告认为其父母愿意替其抚养孩子要求随其生活,因抚养孩子是父母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女儿吴某睿年满16周岁,自愿随其父吴某生活,应尊重其意愿。白水县电影院单元楼的产权已于1997年7月18日登记在张某父亲名下,应属其父亲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名下x.75元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至于申小莉的证言属孤证,不足以证明其中x元属借款。道南小区X排X号独院虽属吴某父母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属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参与修建,且自2005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居住至今,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但因该家庭其他成员不属本案当事人,且共有人对该财产未进行析产,本案不予涉及,应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提出离婚,吴某表示同意,自愿离婚;

二、孩子吴某睿随吴某生活,抚养费自理,孩子吴某轩随张某生活,自2010年3月7日至吴某轩年满18周岁之日起,吴某每月付给张某孩子抚养费300元,每半年清付一次;

三、共同财产存款x.75元,吴某付给张某x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宏权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冯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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