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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被网上通缉,2011年6月9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994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雷某伙同孙许锤、张某恩、沈柯荣、张某科、屈某、赵峰、严云琦(均已判刑)、郝军波(在逃),在西安东站三场十三道一站停货车内,盗窃香烟934条,其中,“黄红梅”500条、“红塔山”234条、“阿诗玛”200条,价值人民币x元,雷某分得赃款4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雷某伙同孙许锤、张某恩、沈柯荣、张某科、屈某(均已判刑)、郝军波(在逃)等人,在西安东站三场十三道一站停货车内,盗窃“红塔山”香烟100条、“阿诗玛”香烟200条、“黄红梅”香烟300条,1994年香烟市场价格,“阿诗玛”牌84软每盒8元、“红梅”牌黄84软每盒5.5元、“红塔山”牌84软每盒11.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雷某分得赃款4000余元。被告人雷某归案后,积极退赔赃款4000元,现赃款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6月9日,华山北刑警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河南省濮阳市X区X路公安处上网逃犯雷某抓获,雷某对1994年7月16日伙同他人盗窃西安东站货车内香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陕西省烟草专卖局西安铁路专卖分局证明,证实1994年香烟市场价格,“阿诗玛”牌84软每盒8元、“红梅”牌黄84软每盒5.5元、“红塔山”牌84软每盒11.5元。

3、同案犯屈某的供述,1994年6、7月的一个晚上,我和姬厚良(孙许锤)、张某科、雷某、张某恩、沈柯荣、郝军波在西安东站一站站停货车内发现香烟被盗,当时还有三名工人,其中一名当时拿了几条就走了,张某科把货车的车窗打开,让我们都散开去放哨,过了一会儿,孙许锤过来说弄好了,要把偷来的香烟先拿到我家,后来这些保安分别抱着十来箱香烟来到了我家,第二天,这些参与盗窃的保安都又来到了我家分了赃。

4、西安铁路运输法院(199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4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沈柯荣、屈某、严云琦、赵峰伙同孙许锤、张某科、张某恩(均已判刑)、郝军波、雷某(在逃)盗窃西安东站站停货车内香烟,赵峰分得红塔山香烟34条、严云琦分得黄红梅香烟50条。盗窃后,被告人沈柯荣、屈某又伙同孙许锤、张某科、张某恩、郝军波、雷某将所盗得红塔山香烟100条、阿诗玛香烟200条、黄红梅香烟300条,转移至屈某家分赃。

5、被告人雷某的供述:我于199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和孙许锤、张某恩、沈柯荣、屈某、张某科、郝军波,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铁路工人盗窃了站停货车内的香烟,是黄红梅、红塔山、阿诗玛牌的,每个牌子的都有几箱,具体多少箱我记不清了,我们当时盗窃时没有人组织,是在巡查时发现货车的窗户被人打开了,便都围了过去,我当时和张某恩、郝军波、沈柯荣一组,在那里还看到了孙许锤、张某科、屈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工人,我们看见他们都在从货车里往外掏烟,便上前和他们一起开始干了起来,张某恩和一个工人从车窗钻到了货车里从里面往外掏,我们在外面的就负责接烟,后来那两个工人各拿了些烟走了,我们先将这些剩下的烟转到了守车上,然后每人抱一箱或两箱又转到了屈某家。第二天,他们去他家分这些烟,张某恩说给我分了一箱红塔山,不知谁帮我卖了,分给了我4000多元钱。

另有西安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证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6)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沈柯荣、屈某、严云琦、赵峰、孙许锤、张某科、张某恩的供述;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其指控的部分盗窃数额,与该案发生的1999年起诉与判决认定既成数额不符,因此对现起诉盗窃数额不予支持。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四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志敏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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