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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恒新五金公司与南宁建电力器材公司、南宁电力线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恒新五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宏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宁电力线缆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南宁市恒新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宏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一审第三人南宁电力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线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苗某某,被上诉人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原、王德臻,一审第三人线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宏建公司与恒新公司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买卖合同无论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均应该对标的、数某、质量、价格、履行期限等基本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宏建公司与恒新公司没有关联业务,恒新公司主张的买卖标的物“钢丝”是品种不一、规格繁多的产品,恒新公司不能提供适格证据佐证双方对标的、数某、质量、价格、履行期限等买卖内容达成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注明的款项用途“材料款”是转款人恒新公司对该款项用途的主张,并未得到收款人的认可,恒新公司也未能对该款用途进行佐证。恒新公司汇给宏建公司的15万元仅仅反映资金在两个公司之间的流向,不足以支持宏建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的成立。关于恒新公司支付宏建公司的15万元是何种性质的款项问题。宏建公司提供的货款结算委托书、进账单、增值税发票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反映线缆公司与恒新公司贸易往来中,线缆公司余存在恒新公司35万余元货款的事实,线缆公司委托恒新公司转款是线缆公司对其资金的处置。恒新公司以2008年9月27日的《借条》作为反驳证据,主张覃国山、雷杰槟已将35万元借走。然而覃国山等人的借款并未反映在恒新公司的财务账中,恒新公司承认该款是原恒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的个人借款,并非恒新公司的借款。恒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5万元货款已经返还线缆公司或受线缆公司委托另行支付。因此,线缆公司主张其委托恒新公司向宏建公司转款,宏建公司收取的15万元是委托内容的一部分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既然恒新公司支付宏建公司的15万元系线缆公司的货款,则恒新公司主张宏建公司返还15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恒新公司要求宏建公司返还材料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某1295元,合计4595元由恒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恒新公司认为其与一审第三人线缆公司确实长期有业务往来,但未经双方结算或是审计,不应认定线缆公司在上诉人处尚有结余货款。一审第三人线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没有上诉人恒新公司的签章或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线缆公司与宏建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成立。而上诉人恒新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证明覃国山和雷杰槟欲向上诉人恒新公司借款35万元,但由于第三人线缆公司并没有结余货款在上诉人恒新公司处,故上诉人恒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苗某某以个人存款借支给覃国山、雷杰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宏建公司返还15万元材料款,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宏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恒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宏建公司自成立至今没有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上诉人恒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宏建公司只是受第三人线缆公司的委托代收上诉人恒新公司转来本案诉争的15万元后,根据第三人线缆公司的要求将该款项转出。上诉人恒新公司提交的借条及第三人线缆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可以证实上诉人恒新公司15万元的转款实际为第三人线缆公司结余在上诉人恒新公司处的货款。综上,被上诉人宏建公司认为上诉人恒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线缆公司陈述意见称:上诉人恒新公司与第三人线缆公司确实长期有业务往来,但对于上诉人恒新公司主张第三人线缆公司并没有结余货款35万元在其处,且第三人线缆公司尚欠其货款。第三人线缆公司认为在转款时上诉人恒新公司处有其的结余货款,而并非指到诉讼时其是否有结余货款在上诉人恒新公司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恒新公司与第三人线缆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2008年8月,第三人线缆公司向上诉人恒新公司购买铝单线并进行钢线加工。8月19日,第三人线缆公司致函广西泓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达公司),要求泓达公司将桂泓达2008-9及桂泓达2008-18两份合同的货款分别代汇给广西员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恒新公司,其中代汇上诉人恒新公司的货款(略).25元。8月26日,泓达公司向上诉人恒新公司转款(略).25元。

第三人线缆公司认为用该款充抵铝单线货款及钢线加工费用(略).91元后,尚余355526.34元。遂于同年9月27日委托上诉人恒新公司将35万元转付被上诉人宏建公司。直至10月13日,恒新公司才向宏建公司转款15万元,恒新公司在银行转款单上注明用途“材料款”。当日,被上诉人宏建公司应第三人线缆公司要求又将该款转付南宁市林福瓶塞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双方法律行为。上诉人恒新公司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宏建公司转款15万元的行为系履行双方口头买卖合同的行为,但其未能就合同的基本内容即标的、数某、质量、价款及报酬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上诉人恒新公司主张的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宏建公司亦未以任何实际行为表示与其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在上诉人恒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宏建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上诉人恒新公司既未收到被上诉人宏建公司任何履行合同的承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转款后至起诉前长达近二年时间内有向被上诉人宏建公司催告要求履行合同的请求,有违正常合理的交易习惯。故对于上诉人恒新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宏建公司认为其收到15万元系第三人线缆公司委托上诉人恒新公司转来的款项,并按第三人线缆公司的要求转出。被上诉人宏建公司与上诉人恒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上诉人恒新公司与第三人线缆公司争议的15万元,是否系双方在长期业务往来过程中第三人线缆公司结余在上诉人恒新公司处的货款问题,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由上诉人恒新公司与第三人线缆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南宁市恒新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恒新五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代理审判员马宇清

代理审判员耿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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