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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诉某告杨某、任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住(略)。

被告杨某,女,住(略)(缺席)。

被告任某,男,40多岁,汉族,安塞县人(缺席)。

被告王某,女,40多岁,汉族,安塞县人(缺席)。

原告闫某诉某告杨某、任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锋担任某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振东、人民陪审员冯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杨某、任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2月,原告在砖窑湾信用社工作,被告杨某因在该社贷款5万元信用社催促偿还利息,被告杨某、王某找到原告,让原告垫付利息并称年底还清,原告信以为真垫付利息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9年3月20日,被告杨某、王某共同写了欠条,同月30日还款1万元,剩余9981.3元拒不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借条一份,为证明借款的事实。

二、证明一份,为证明两被告已偿还1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任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闫某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苦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案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某、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2月,原告在砖窑湾信用社工作,被告杨某因在该社贷款5万元,信用社催促偿还利息,被告杨某、王某找到原告,让原告垫付利息并称年底还清,原告垫付利息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9年3月20日,被告杨某、王某共同写了欠条,同月30日还款1万元,剩余9981.3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任某、王某向原告闫某借款,应当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杨某、王某偿还9981.3元的诉某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某还款的诉某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证明被告任某向其出具过下欠款项的事实,未能证明被告任某亦借原告借款,故对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某借款9981.3元,被告任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其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代理审判员苏振东

人民陪审员冯杰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蕊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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