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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上网追逃,2011年7月8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在福建省罗源县城抓获,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冯某与其朋友X某、X某X某铜川南站公寓对面的“仁和酒家”喝酒时,与同在该餐馆喝酒的被害人X某发生争执,在包间被害人X某持啤酒瓶砸击被告人冯某头部后,被X某等人拉至餐馆门口处,被告人冯某持菜刀将其右侧腰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X某右肾断裂被摘除,系重伤。被告人冯某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途中逃跑。2011年7月8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在福建省罗源县城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害人X某手术后伤痕的照片、办案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处法医科学技术咨询鉴定中心出具的西铁公技法(200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人X某X、X某、X某X、X某X、X某X某证人证言;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X某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场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冯某故意伤害行为,是被害人的先行伤害行为所致,被害人存在过错;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万5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冯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志敏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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