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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刑终字第4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控辩双方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1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嫂子杨春雨发生争吵而怀恨在心,遂产生杀人的念头。随后吴某甲从家里拿出1把自制的长矛和1把西瓜刀朝正坐在自家门前乘凉的杨春雨冲去,当吴某甲持长矛欲刺向杨春雨时被在场的吴某乙阻拦,吴某甲即持长矛刺中吴某乙的腹部,后见杨春雨逃跑,吴某甲即持长矛追赶,当追至本村吴某丁的铺店时刺中杨春雨的胸部,杨受伤后继续逃跑,吴某甲仍紧追不放,当杨春雨在逃跑中摔倒在地时,在场的吴某民见状即上前制止,吴某甲又持长矛朝吴某民的腹部、手部等处猛刺致其倒地,后吴某甲又继续朝已倒地的杨春雨身上乱刺。被害人杨春雨、吴某民被刺死亡;吴某乙被刺致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某、目击证人吴某戊、吴某丙、吴某丁等人证言、提取的作案凶器、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家庭琐事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恶劣,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上诉称:案发前其遭被害人杨春雨的辱骂,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责任,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和目的,应以故意伤害论处;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犯罪事实清楚,但本案系因农村家庭内部矛盾激化引发的,与一般的杀人案件有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应从轻处罚,且吴某甲认罪态度好,量刑时应予考虑。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审查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于2004年11月11日在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持长矛将被害人杨春雨、吴某民刺死,将被害人吴某乙刺致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某证实,2004年11月11日中午12时许,吴某甲因琐事与其嫂子杨春雨争吵后,持长矛欲刺杨春雨时其上前制止,被吴某甲刺中腹部;

2、目击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前看见吴某甲与其大嫂杨春雨吵架,后吴某甲拿着长矛和菜刀从屋里出来追杀杨春雨,当吴某乙上前制止时,吴某甲用长矛刺中吴某乙的腹部致流血,吴某亲见状立即打电话报警,后在其小卖店处见杨春雨被刺中1刀,衣服都是血;目击证人吴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闻讯赶到现场看见杨春雨已倒在地上,吴某甲手持1把长矛站在杨春雨的身边,村民吴某民站在吴某甲的身边喝令其放下凶器,但吴某甲不听劝告反而朝吴某民的身上连刺3次;目击证人吴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看到吴某甲拿着1把长矛和尖刀追赶杨春雨,杨手捂着肚子,身上流了很多血;目击证人吴某壬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吴某甲刺了吴某乙后立即打电话报警;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吴某甲作案后持凶器拒捕时被强行抓获,并从其手里缴获作案凶器长矛1把及西瓜刀1把;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文昌市X镇X村吴某甲住宅院门前东北侧至吴某丁小卖店,现场地面上、石敦上等处留有血迹、拖鞋;

5、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结论证实,现场提取拖鞋上的血迹及地面上的血迹为被害人吴某民所留;送检长矛上的血迹含有杨春雨、吴某民的等位基因,不排除为杨春雨、吴某民所留;

6、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杨春雨、吴某民、吴某乙的创痕均符合外力作用锐器所致。其中杨春雨右肋骨被刺断裂4根、右肝被刺穿、胃体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吴某民右上肢被刺骨折、腹部被刺致肠管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创伤性死亡;吴某乙被刺中腹部致重伤。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对其持长矛刺死杨春雨、吴某民及刺伤吴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害人杨春雨坐在自家门前乘凉,并无过激的言行,故杨春雨对该案件的引发无任何过错;吴某甲持长矛朝3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捅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原判定罪准确;吴某甲因琐事连杀3人,特别是其在实施杀人的过程中竞滥杀前来制止犯罪的无辜,结果导致2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因农村邻里纠纷或家庭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或一时激愤而杀人的案件慎用死刑"的精神;吴某甲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从重惩处,原判判处其死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持械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特别是当其正在实施杀人的过程中,竞滥杀勇于制止犯罪的2名无辜,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吴某甲因琐事连杀3人,导致2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属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贾沛

审判员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怀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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