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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柞水县电力局与被告陕西省柞水县秦龙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柞水县电力局,住所地:柞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住(略),系柞水县电力局凤凰供电所所长。

被告陕西省柞水县秦龙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柞水县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柞水县电力局与被告陕西省柞水县秦龙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秦龙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柞水县电力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柞水县电力局诉称,被告秦龙公司从2008年至2009年拖欠电费2078.40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原告柞水县电力局为了维护其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秦龙公司清偿拖欠电费2078.40元,支付其违约金2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龙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龙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拖欠原告柞水县电力局九个月电费共计2078.40元。原告柞水县电力局多次催要,被告秦龙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柞水县电力局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柞水县电力局提交的陕西省柞水县电力局电费普通发票9张,证明了被告秦龙公司从2008年至2009年共拖欠原告9个月电费计2078.4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柞水县电力局与被告秦龙公司虽未签到书面供用电合同,但被告秦龙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电力资源,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柞水县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电义务,被告秦龙公司作为用电一方当事人应当按时缴纳电费,但被告秦龙公司无故拖欠电费,经原告柞水县电力局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柞水县电力局要求被告秦龙公司支付拖欠电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计算应为4913.81元,但原告柞水县电力局只要求被告秦龙公司承担2910元违约金,视为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省柞水县秦龙矿泉饮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柞水县电力局电费2078.40元,并支付违约金2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陕西省柞水县秦龙矿泉饮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丹宏

代理审判员彭复华

人民陪审员黄让益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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