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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诉某告安塞县老土货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X区大柳树富海中心X号楼X室

法定代理表人曾春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雄,陕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安塞县老土货运部

地址:安塞县X街

负责人贾某,系该货运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高喜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诉某告安塞县老土货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振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雄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安塞县老土货运部负责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林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安塞县设立安塞县金太阳工程办公室,负责西北部太阳能工程电缆供应。2010年10月6日,原告委托安塞工程部关天佑向陇西发货,便去被告老土货运部进行托运,负责向陇西发往电缆(PV1-x捆、PV1-x捆、PV1-x捆),当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托运费600元。然而在陇西由货时,丢失PV1-x电缆2捆,每捆价值1200元,计2400元;丢失PV1-x电缆1捆,每捆2650元,两项合计5050元。当被告知道原告货物丢失后,承认在货物还没有发出时在货运部就已丢失,但拒绝给原告赔偿,还提出格式协议事项来约束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050元,退还托运费600元,并承担原告间接损失1950元(住(略)、交某、伙食费、通讯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老土货运部托运单1份,证明原、被之间存在货运关系及被告收到原告太阳能光伏电缆PV1-x捆、PV1-x捆、PV1-x捆;

2、西安市国信货运部托运单1份,证明被告在从安塞至西安途中丢失太阳能光伏电缆3捆;

3、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陇西金太阳工程项目部收货单1份,证明收到西安市国信货运部托运的太阳能光伏电缆68捆,缺少3捆(PV1-x捆、PV1-x捆);

4、无锡鑫宏业特塑线缆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PV1-x电缆每捆250米,单价4.8元/米;PV1-x电缆每捆100米,单价26.5元/米。

被告辩某,原告工作人员关天佑向被告托运时,被告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有关托运事项,并询问关天佑是否参加保价运输,不参加保价运输的,如发生货物损坏或丢失的,最多按托运费的10倍进行赔偿,关天佑明确表示不参加保价,向本部支付了72捆光伏电缆的托运费600元。后该货物在托运途中丢失3捆,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3捆电缆损失5050元、返还托运费600元、赔偿间接损失1950元,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认为于法无据。被告愿按托运协议事项约定,按丢失3捆电缆托运费的10倍250元进行赔偿(3捆电缆托运费25元),原告其它请求被告不能接受。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从事货运的经营范围;

2、证人郭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关天佑向被告托运时,认为保价费用过高,不愿参加保价运输;

3、证人刘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关天佑不愿参加保价运输,并且向被告托运电缆线外表破损。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中关天佑是否是原告工作人员,有待进一步证实,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3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相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审查,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定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安塞县设立安塞县金太阳工程办公室,负责西北部太阳能照明工程。2010年10月6日,原告要向陇西金太阳工程部发往太阳能光伏电缆,原告工作人员关天佑便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进行托运。双方约定,原告向陇西发往太阳能电缆72捆,其中PV1-x捆、PV1-x捆、PV1-x捆,被告向原告收取托运费600元,期间被告告知原告有关托运事项,原告未参加保价运输。随后被告在托运途中发生事故,丢失原告托运的太阳能光伏电缆PV1-x捆、PV1-x捆,按照市场价格,PV1-x电缆每捆250米,单价4.8元/米,PV1-x电缆每捆100米,单价26.5元/米,两项共计5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将所承运的72捆太阳能光伏电缆交某被告承运,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但被告在承运过程中丢失3捆太阳能光伏电缆,过错责任在过被告,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在承运时未参加保价运输,应按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多赔偿运运输费的10倍,即赔偿3捆光缆运输费25元25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显示公平,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应为无效条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塞县老土货运部赔偿原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050元;

二、由被告安塞县老土货运部返还原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托运费25元;

二、驳回原告原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其它诉某请求。

上述给会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50元,减半由取25元,由被告安塞县老土货运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某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到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某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某的范围和受诉某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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