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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吴某某与王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2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斌,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1958年7月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仲,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现住(略),原三亚神州对虾养殖基地业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磊,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牧永革,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吴某某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斌、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仲、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牧永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4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由原告自己承包的新村镇X村委会的虾塘及土地共400亩,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02年9月1日前将120万元的价款交付给原告,并将合同书送往三亚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的复印件,该协议述称,原、被告签订虾塘、土地转让"协议书"的转让价款是388万元。被告已支付268万元,余下的120万元,定于2002年9月1日付清。两被告主张他们的转让价款是250万元,并且这笔款已在三亚公证处进行公证时交付给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银行的进账单。之所以签订120万元的协议书,是为了规避少交转让税金和少交公证费用。现在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尚欠他的转让价款120万元。在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协议书",这份"协议书"约定为原、被告之间所协议的转让价款是388万元。原告称被告除了已交付250万元外,还交了5万元定金,11万元的增养机设备款,2万元的虾塘变压器通电费,尚欠120万元。原审认为,本案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转让价款是人民币388万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前一份的"补充协议书"所涉及的内容和后一份"协议书"的内容是一致的。原、被告后来到三亚市公证处办理合同公证,所说的转让价款是120万元,是为了规避应交纳的转让税金和少交公证费用。原告和被告在达成协议后,被告还交纳了5万元的定金,11万元的增养机设备款,还有2万元的变压器通电费,这些行为是符合交易习惯的。被告除了交付第一批价款250万元和交纳定金、增养机设备款18万元之外,尚欠原告的转让价款120万元。这些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因此,原告王某某向法院主张,请求两被告交付尚欠的转让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主张不欠原告的转让价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判令被告黄某某、吴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尚欠原告王某某的虾塘、土地转让价款人民币120万元给原告王某某。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黄某某、吴某某负担。宣判后,黄某某、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虾场转让协议书》无效;判决上诉人返还该虾场、土地等附属财产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返还250万元转让价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赔偿50万元违约金。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虾场转让协议书》违反国家土地管理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2、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一、所谓"补充协议"及"协议书"与上诉人无关。该协议中均无上诉人吴某某的签名,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协议。因此,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存在约束力;二、黄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是非法的无效行为;三、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一审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后才向法庭出示所谓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存在证明效力,且该协议书中的签名也不是上诉人吴某某所签。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黄某某认为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而不是转包,但从本案来看,上诉人还在交承包金,如果是土地转让,就不存在交租金、承包金的问题。上诉人黄某某认为协议无效,认为被上诉人无转让资格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吴某某认为一审证据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签名的事实,但所有的签名都是一样的,是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对其不利才否认;上诉人吴某某认为我方一审举证超过了期限,但根据规定,双方质证依法不受期限限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转让给上诉人黄某某、吴某某的400亩海滩地是在陵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新村镇X村委会区域范围内的清水湾海滩4406亩土地确认为国有土地的决定》(陵府[2004]X号)所指的土地范围之内的国有土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意。

以上审理事实有《虾塘转让协议书》、(陵府[2004]X号)文件、陵府函[2005]X号关于清水湾国有土地说明函、银行进账单、证人证某、(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及二审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争议的标的物400亩虾塘土地,原系被上诉人与长城乡(即新村镇)长坡村委会签订《承包沙滩开发经营合同》承包该村X亩土地。2002年4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被上诉人原承包新村镇X村委会的虾塘及土地共400亩转让给上诉人经营,并征得长坡村委会同意,用以开发虾塘及种植西瓜,该土地系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此看出,国有土地未经政府部门批准转让的,转让条款因欠缺生效要件而无效。故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吴某某以国有土地为标的物的土地转让协议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而无效,导致该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陵水县X乡X村委会。长城乡X村委会负有向政府主管部门报批的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致合同因未获批准而无效。被上诉人因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上诉人黄某某、吴某某,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欠缺生效要件而无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黄某某、吴某某负担(略)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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