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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6年12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1989年9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2月13日被西安市X区X路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X区X路时代佳苑宾馆门口,将XX停放在此的一辆鲁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准备在本市八十八中附近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被害人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照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基本信息、现场指认笔录、照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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