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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黄某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9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X村X号。2004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略)。2004年5月28日因涉嫌收购赃物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2005年5月27日取保候审在家。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5年3月26日作出(2005)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代理检察员卢召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元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窜到海口市琼山区人民医院,盗走莫贵的一辆红色男式125C新世纪摩托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

2004年元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窜到海口市X路鸿丰休闲中心美容院前,盗走杜育平的一辆红色男式125C飞狐摩托车。盗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黄某某,得款600元。破案后,已追回被盗摩托车退还杜育平。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

2004年元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到海口市琼山区X路X号,盗走陈高罗的一辆黑色女式125C新世纪摩托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

2004年元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窜到海口市X路省中医院内,盗走盛德君的一辆灰色女式100C五羊本田摩托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

2004年3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到海口市海甸岛五西路X村,盗走黄某的一辆女式新大洲摩托车,当被告人杨某某逃至海口市X路段时被抓获,缴获被盗的新大洲摩托车退还被害人黄某。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莫贵、杜育平、陈高罗、盛德君、黄某的报案书及陈述;2、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3、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4、提取笔录;5、被害人杜育平、黄某领回被盗摩托车的收条;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8、抓获经过;9、公安机关证明材料;8、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指纹鉴定书;10、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揭发被告人黄某某收购赃物的事实,并能协助公安干警抓捕黄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的第一宗至第四宗盗窃不是事实,认定这些跟其被逼的口供和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明显不符。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迫,让其承认30宗,还要承认每一宗卖给谁,其在受不了的情况下就说了很多人名字,包括黄某某在内,其说的名字中有很多是跟其同仓的。其在说黄某某名字的时候,公安人员说认识黄某某。其没有带公安机关去抓黄某某。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没有向杨某某购买赃车,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从其处扣押的摩托车是杜育平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元月6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窜到海口市琼山区人民医院,盗走莫贵的一辆红色男式(略)-TB型新世纪摩托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莫贵的报案书及陈述。证明2004年元月6日晚,其停放在海口市琼山区人民医院的一辆红色男式125C新世纪摩托车被盗。

2、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

3、市价鉴字(2004)X号海口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新世纪(略)-7B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

4、杨某某的供述。供认2004年1月份的某天上午,其到琼山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的楼下偷了一辆红色男式125C摩托车。

(二)、2004年元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窜到海口市X路鸿丰休闲中心美容院前,盗走杜育平的一辆红色男式125C飞狐摩托车。盗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黄某某,得款600元。破案后,已追回被盗摩托车退还杜育平。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杜育平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4年元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骑一辆红色男式125C飞狐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到海口市X路黄某宾馆旁边的鸿丰休闲中心美容院,11时50分其从美容院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是2001年其在琼海买的,一直没有上牌,发票至今也没找到。2003年其将该车开来海口使用至今。在黄某宾馆工作的朋友告诉其在该点破获了一起盗窃摩托车案件,且被盗时间和其当时的案发经过大致吻合,其即到美兰公安分局辩认。当时民警问其摩托车的特征,其除了告诉该车的型号及车颜色外,还说其的摩托车因碰撞石块时撞断了刹车踏板,修理后有焊接的痕迹。

2、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

3、提取笔录及相片。证明公安人员于2004年6月9日押解被告人黄某某到海口市交通局提取到被交通局扣押的黄某某向杨某某购买的飞狐125男式红色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

4、市价鉴字(2004)X号海口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飞狐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

5、被害人杜育平领回被盗125C飞狐摩托车的收条。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认2004年1月30日上午9、10点在黄某宾馆旁边美容院的门口偷了一辆广州飞狐男式摩托车,第二天以600元卖给黄某某。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供认2004年2月中旬,其以400元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一辆红色男式125C摩托车,该车于2004年3月16日借给一个朋友骑给和平南派出所扣了。

8、公安机关关于抓获杨某某、黄某某的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2004年3月11日19时,杨某某在海口市海甸岛五西路X村盗窃一辆女式新大洲摩托车,被巡逻的联防队员及群众追赶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摩托车及作案的摩托车钥匙。同年5月28日,公安干警根据杨某某提供的情况及协助,在海口市X路海南省琼剧院宿舍将黄某某抓获,公安干警根据黄某某的交代,到海口市交通局提取到收购的赃物125C飞狐摩托车。

9、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杨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黄某某于1971年出生。

(三)、2004年元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到海口市琼山区X路X号,盗走陈高罗的一辆黑色女式125C新世纪摩托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高罗的报案书及陈述。证明2004年元月18日凌晨3至5时,其儿子将一辆新世纪125C黑色女式摩托车(车牌号琼(略))停放在海口市琼山区X路X号院子里,6时其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

3、市价鉴字(2004)X号海口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新世纪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

4、杨某某的供述。供认2004年2月份的某天上午,其到府城镇X路一家小店附近,偷了一辆黑色女式125C摩托车。

(四)、2004年3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到海口市海甸岛五西路X村,盗走黄某的一辆新大洲(略)-1摩托车,当被告人杨某某逃至海口市X路段时被抓获,缴获被盗的新大洲摩托车退还被害人黄某。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证明2004年3月11日晚7时,其停放在海口市海甸岛五西路X村的一辆女式新大洲摩托车(车牌号琼(略))被盗,其发现后追赶,盗车贼逃至海口市滨海大道被抓获。

2、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03年3月11日晚公安干警提取到杨某某盗窃的一辆女式新大洲摩托车(车牌号琼(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并从杨某某身上提取到杨某某身份证一张及摩托车钥匙二十六把。

4、市价鉴字(2004)X号海口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女式新大洲(略)-1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

5、被害人黄某领回被盗的一辆(略)-1新大洲摩托车的收条。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认于2004年3月11日19时许,其在海口市海甸岛五西路X村看到一辆女式黑色摩托车,便用随身携带的24把车钥匙来试开,试了十多把将车打开,然后其开着摩托车从世纪大桥行走,后被车主发现追赶到滨海新村将其抓获。

原判认定2004年元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口市X路省中医院内,盗走盛德君的一辆灰色女式100C五羊本田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害人盛德君的报案陈述证明2004年元月18日上午,其将一辆黑灰色女式五羊本田(略)-B摩托车(车牌号琼(略))停放在省中医院住院部楼下,中午下班时看到摩托车还在,下午下班取车时发现车已被盗。而杨某某的供述称2004年1月的某天上午,其到海口市海南中医院停车场偷了一辆白色女式大黑鲨摩托车。由于被告人杨某某与报案人对被盗摩托车的陈述在盗窃的时间、盗窃具体地点特别是摩托车的型号、颜色上明显不一致,且辨认现场相片并非在中医院所拍。故该宗犯罪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否认该案盗窃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上诉人杨某某犯罪后能揭发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收购赃物的事实,并能协助公安干警抓捕黄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至第三宗盗窃亦不是事实及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没有向杨某某购买赃车,经查,认定杨某某第一至第三宗盗窃及黄某某收购一辆赃车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公安人员押解黄某某到交通局提取摩托车的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述上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5)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黄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5)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2日起至200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一坚

审判员黄某臣

代理审判员谭碧霞

二ОО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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