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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重庆某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房屋门面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武隆县X镇X路(原仙女路)XX号的门面一间(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武字第x号)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被告编造各种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原告产权迟迟得不到落实。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日,被告王某(甲方)与原告杨某(乙方)签订《房屋门面买卖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武隆县X镇X路XX号的门面一间(武房权证武字第x号)出卖给原告,门面建筑面积为40.39平方米。该协议书载明:“一、门面价格双方定价x.00元;二、乙方在2003年2月26日付给甲方定金x.00元;三、乙方在2002年6月至2003年2月为甲方垫付银行贷款利息1180.71元,现实际乙方已付定金x.71元;四、因武隆县燃气公司工程需要,暂将门面占用,甲、乙双方在武隆县燃气公司办完移交手续后,余款9819.29元付给甲方;五、甲方卖给乙方的门面因武隆县燃气公司占用,拆掉门面每月由燃气公司补偿250.00元,甲方从2002年5月份至2003年2月份由乙方支付,乙方应从2003年3月份领取补偿金;六、因门面被占用、待门面建好后,甲方夫妇来武隆协助为乙方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某现金x元正,门面房屋款已全部付清,武隆县燃气公司拆房补偿费由杨某来领取。

2005年9月19日,武隆县紫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原王某购武隆县燃气公司门面一间,现怡馨花园完成后,我公司现承认将新建门面自西向东第四间偿还王某,面积出入部分按2000元每平方米补价。同年10月18日,武隆县紫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出具说明,内容为:杨某购怡馨花园(原王某门面转让给杨某)所欠余款已缴清,水电已接通。

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门面买卖协议书》、《收条》(被告王某出具)、《说明》(武隆县紫阳燃气公司出具)等证据在案相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通过共同协商,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门面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足以证明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证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义务。鉴于双方前述约定被告承担的仅为协助义务,因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杨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费用由原告杨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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