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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等与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玺,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丹凤县华茂牧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甲、刘某、张某乙、宋某丙诉被告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禾源运输公司),被告薛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被告丹凤县华茂牧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丹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甲、刘某、张某乙、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玺(特别授权),被告禾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薛某,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丹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刘某、张某乙、宋某丙诉称,2011年6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薛某驾驶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x+200M处与同向行驶遇烟雾减速由纪松峰驾驶的WJ(略)轿车追尾,一分钟许后,同向由李明驾驶的陕x厢式货车又与发生事故停在行驶道上的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道路设施和三车及两车上货物损坏,致李明和乘坐人宋某现场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勘验认定,薛某与纪松峰之间,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松峰无责任。李明与薛某之间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无责任。被告禾源运输公司为其肇事车在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被告禾源运输公司、薛某、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赔偿原告方因宋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辩称,同一起事故一份交强险保单限额为死亡伤残x万,超过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同时扣除免赔率,同等责任10%,超载行驶的加扣10%免赔,另外赔付超x元的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再加扣5%;保单赔付总额,不得超过保单约定赔偿限额;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赔偿限额不得超过主车保险赔偿限额。

被告禾源运输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薛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丹凤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已经按减半起诉,我们不应该再承担责任,对起诉数额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薛某驾驶被告禾源运输公司所有的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x+200M处与同向行驶遇烟雾减速由纪松峰驾驶的WJ(略)轿车追尾,一分钟许后,同向由李明驾驶的陕x厢式货车又与发生事故停在行驶道上的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道路设施和三车及两车上货物损坏,致李明和乘坐人宋某现场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薛某与纪松峰之间,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松峰无责任。李明与薛某之间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参加事故人员支付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

被告禾源运输公司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各2份。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驾驶被告禾源运输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丹凤公司雇佣司机李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宋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李明和薛某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禾源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应对原告方因宋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向丹凤公司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对被告丹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视为放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201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x元/年,丧葬费为x元;2、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死亡赔偿金(20年)为x元;3、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元/年,考虑原告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x元/年的规定,原告宋某甲、刘某分别赔偿20年,各为x元,宋某丙生活费14年,为x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4、处理事故人员按3人计算,误工费每人酌定1000元,共3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考虑1500元;6、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考虑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合计x元。因被告禾源运输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各2份,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原告下余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x元,考虑到被告禾源运输公司为车辆投保时约定免赔率20%(含超载10%),由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赔偿x.2元,被告禾源运输公司赔偿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某甲、刘某、张某乙、宋某丙因宋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2元;

二、被告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某甲、刘某、张某乙、宋某丙因宋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8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甲、刘某、张某乙、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6872元,被告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敬彬

审判员徐某春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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