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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与被告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游某,男,38岁,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雷某,男,23岁,土家族,农村居民。

原告游某与被告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华,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6时30分,被告雷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江口向务川方向行驶,当行至武务路XKM+600M时,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身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武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武隆县人民医院、重庆附一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x多元。事故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x.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雷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雷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江口往务川方向行驶,当行至武务路XKM+600M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游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游某与被告雷某重伤,渝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冉某某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游某伤后即被送往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某、颅底骨折。2、下颌骨折、左侧胫骨近端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受伤;4、创伤性休克。”2010年10月10日,原告游某转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颅底骨折;3、头皮裂伤;4、左胫骨骨折;5、全身某处皮肤擦伤。”2011年11月6日原告出院。2011年11月7日原告游某再次到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8日出院。原告游某在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13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03元。2010年12月20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雷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游某在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操作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雷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游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冉某某无责任。2011年6月22日,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游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等进行评定。2011年6月23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1、游某下颌伤残程度属十级;2、游某左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3、游某需后续医疗费8500元整;4、游某左胫骨骨折及头颅多处骨折需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游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4元。

另查明,原告游某与邹某某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游某甲。曾某某系原告游某之母亲,出生于X年X月X日,游某乙、游某丙系曾某某的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某、曾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游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武隆县X村村X组的证明、武隆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处方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身某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游某被被告雷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属实,被告雷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游某受伤的相关损失。对原告游某伤后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x.16元,真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渝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游某下颌伤残程度属十级,左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残疾赔偿金为x.8元(5277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392.5元(①游某甲3625元×5年×12%÷2,②曾某某3625元×9年×12%÷3);后续医疗费85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误某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为30元/天,即误某应当计算为4500元(150天×3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护理费以30元/天计算为合理,据此护理费应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435元(15元/天×29天);鉴定费1300元;经鉴定机构确定,原告伤后需营养60日,因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8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46。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雷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应该支付原告游某各种费用x.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游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林敏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常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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