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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汇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简称财险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某、风险告知书、监督卡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要谦,被告王某,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王某驾驶豫D-x号客车沿国道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X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9元。

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属实,汇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属实;2、我公司与汇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只有在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按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待出示相关证据后再进行质、辩,超高、过某、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某驳回;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某担。

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财险叶县支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与财险叶县支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1日,被告王某驾驶豫D-x号小型客车沿国道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X路段时,将原告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医疗费x.9元。原在龚店乡卫生院治疗花费653.01元。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侧基底节区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5、右侧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摇嘤獠纪s软组织挫裂伤;7、右腓骨上段骨折;8、右侧内外踝骨折;9、右手背部软组织挫裂伤;10、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1年8月5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5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的豫D-x号车挂靠在被告叶县汇源出租车公司,并在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豫D-x号车将原告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的豫D-x号车在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某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x.91元;误某3056.26元(评残之前202天×15.13元);护某8933.16元(102天×43.79元×2人);营养费1020元(102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残疾赔偿金6076元(5523.73元×11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3元(含被告王某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春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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