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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商评委、第三人苏某商标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邓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五羊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与被诉裁定存在法律利害关系的苏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9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3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苏某所经营的广州市X村华兴塑料厂(简称钟村华兴塑料厂)针对邓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五羊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起的争议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认定:

争议商标与第x号“五羊x及图”商标(简称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某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五羊”及对应拼音“x”和五羊图形构成,其与第(略)号“五羊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识读某分汉字构成相同,图形在表现事物、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防事故用某套、耐酸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个人用某事故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某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计某、电手套两项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计某、电手套两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邓某诉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防事故用某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耐酸手套等商品虽同属第0919类似群组,但这些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而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亦不构成近似。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苏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诉讼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汉字“五羊”及五只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申请日期为2004年10月15日,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9类的个人用某事故装置、工人用某护面罩、防毒面具(非人工呼吸用)、救生器械和设备、耐酸手套等商品上,专用某人为钟村华兴塑料厂。引证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1280期《商标公告》上。

2004年10月25日,邓某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由文字“五羊”及其对应大写汉语拼音“x”与五只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手套、计某、防事故用某套、耐酸手套、防护面罩等商品上,专用某期限为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

引证商标争议商标

2009年9月29日,钟村华兴塑料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被诉裁定。原告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邓某与钟村华兴塑料厂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某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防事故用某套、耐酸手套、救生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个人用某事故装置、防毒面具(非人工呼吸用)、耐酸手套、救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0919类似群组的安全救护器具类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群体与销售渠道等方面类似。因此,被告认定前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正确。

此外,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的文字“五羊”、数量同为五只的羊图形,而且图形在表现事物、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因此,被告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亦正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过使用某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综上,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五羊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邓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某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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