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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在贵港市X区时光酒吧附近,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向“阿东”(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氯胺酮、冰某、麻古、大麻等毒品一批。2011年5月31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冯某和黄某合租的贵港市X区中山花园X栋X号房,将被告人冯某查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冯某放在其房间及黄某房间内的毒品氯胺酮254.5克、冰某(甲基苯丙胺)1.41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毒品收条、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及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尿液检测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黄某、何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254.5克,冰某1.54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某昌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某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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