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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图片有限公司与重庆XX社、重庆XX医院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XX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重庆XX社,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张XX,社长。

被告:重庆XX医院,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案由: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北京XX图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获得合理收入。原告发现,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主办的《重庆XX》(2009年3月6日38版)刊登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幅,该幅作品的编号为qj-0576。上述作品收录在原告的供片目录《中华图片库》(书号为x-X-X)中。第二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为商业性使用,应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第一被告作为报刊发行机构,理应对其发行的报刊上刊载的内容尽到审查义务,确保其所刊载的内容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但第一被告却疏于审查,导致侵权广告得以发布,应当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二被告在《重庆XX》中缝以外版面中刊登启示,澄清涉案使用行为为侵权行为;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x元;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重庆XX医院就上述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摄影作品的行为赔偿原告北京XX图片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整(包括原告因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重庆XX医院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将款项直接划入原告账户:

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朝阳支行营业部

账号:(略)

户名:北京XX图片有限公司

二、被告重庆XX医院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后,原告北京XX图片有限公司同意不再就上述使用行为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三、本协议书自原告北京XX图片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XX医院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并送达。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北京XX图片有限公司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判长曹世海

代理审判员谭颖

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二Ο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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