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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XXX。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丽娜,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及委托代理人罗军鹏、任丽娜,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其弟高某飞(已判刑)、张某某等人于2010年6月15日23时许,酒后来到未央区未央宫商务酒店准备住宿。在该酒店大厅,张某某和酒店大厅的客人XXX等人说话时,被告人高某酒后滋事,持酒店大厅茶几上的玻璃烟灰缸击打XXX的头部,高某飞亦参与殴打XXX。后被告人高某逃离现场。XXX受伤后,被送至长安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多发挫裂伤、头皮血肿、外伤性头痛。经法医鉴定:XXX之损伤属轻伤。损伤尚未达伤残程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要求:1、追究被告人高某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其医疗费x.5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11.5元,住宿费490元,误工费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票据、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酒后无端滋事,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因伤害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其提供实际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予以赔偿;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228.6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11.5元,住宿费490元;共计x.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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