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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州分公司与俊海航运有限公司、太平国际航线(私人)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2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街X号。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明、严某,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俊海航运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上环干诺道中X号永安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敏、周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国际航线(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略)#03-00,(略).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梁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诉称,2000年7月,原告承保的货物交被告俊海航运有限公司承运,俊海航运有限公司又将货物交被告太平国际航线(私人)有限公司实际承运,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船舶搁浅被哄抢而致全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了收货人后取得代为求偿权,据此,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150.68美元及利息。

被告未做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三方同意以被告太平国际航线(私人)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50,682.87美元的方式最终全部解决有关的争议;

二、案件的诉讼费用各自承担;

三、太平国际航线(私人)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协议正式签署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款项至原告指定的帐号,并将汇付凭证传真给另两方的委托代理人;

四、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将被告俊海航运有限公司签发的全套涉案正本提单交被告太平国际航线(私人)有限公司保管。原告和被告俊海航运有限公司并应签署权益放弃书((略))交被告太平国际航线(私人)有限公司处。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倪涌

代理审判员刘琼

代理审判员韩智明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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