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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东、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湖南老乡。2008年7月份,张某乙为牟利让张某甲给其从湖南带些毒品到西安进行贩卖。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毒品34小包从湖南常德到达本市张某堡。张某乙在张某堡将张某甲接到未央区三家庄情缘招待所X某,张某甲从黑色挎包中取出用塑料袋装着的34小包毒品交给张某乙。张某乙将毒品藏于X某洗漱间东北角的砖堆内,后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净重为22.8克。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次日被告人张某甲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有异议,均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乙让其湖南同乡被告人张某甲从湖南带些毒品到西安。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8月3日,从湖南常德携带34小包毒品来到西安,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张某堡将被告人张某甲接至本市X某三家庄情缘招待所X某,被告人张某甲从黑色挎包中取出用塑料袋装的34小包毒品交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将该毒品藏匿于该室洗漱间东北角的砖堆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净重22.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表,证明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称:有群众举报在三家庄情缘宾馆X房间有人贩毒。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先后被抓获的时间和地点。

3、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物品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明张某甲、张某乙所有毒品存放的地点。

4、西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毒品没收单据,证明张某甲、张某乙所有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22.8克。张某甲、张某乙尿检为阴性。

5、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有外地口音的一男一女在其开设的三家庄情缘招待所X号房间居住。并讲过几天还有个兄弟要来,随后付了半月的房费,没有登记。

6、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他与他的情人X某在未央区三家庄情缘招待所X房间居住。后其老乡张某乙来了亦住在他们住的X房间。同年8月3日早上,他、X某、张某乙三人一起接老乡张某甲。当晚7点多,他、X某、张某乙、张某甲四人在208房子里。张某甲从黑色挎包里拿出一个塑料包的东西交给了张某乙。之后,他和张某甲先后下楼去玩游戏去了,房子里就剩下张某乙和X某。

7、证人X某证言,证明她和X某在2010年7月份来西安,住在未央区三家庄情缘招待所X房间,后来张某乙来西安与他们住在一起。同年8月3日早上,她、X某、张某乙三人一起接了老乡张某甲。当晚7点多钟,他们一起回到X房间。随后,张某东、X某下楼玩游戏去了,房子里就剩下她和张某乙。之后警察就来了,查出放在洗澡地方的砖块下的毒品。

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叫他到西安来打工,顺便带些毒品过来。张某乙给他说毒品联系好了,去取一下。他取到后又将毒品分成了34小包,他就动身来西安。8月3日早上,他来到西安,张某乙、X某和一个女的(X某)接的他。当天下午7点多,他、张某乙、X某及那个女的来到情缘招待所X某X某间,他从黑色的电脑包里把毒品取出,交给张某乙时,X某和那个女的在场。后他和X某去玩游戏去了。

9、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2010年7月25日,他从家来西安,住在X某、X某居住的三家庄情缘招待所X房间。某日,他给张某东打电话说让张某东带点毒品过来,并告诉张某东已联系好。8月3日早上,他、X某及X某接的张某甲。当晚7时许,他们四人来到情缘招待所X房间,张某甲从黑色的电脑包里取出一包东西(毒品,共34小包)给他。他将这些毒品放在洗漱间东北角的一堆砖中。后他和X某在房间看电视时,公安人员来了,在洗漱间搜查到毒品。

10、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欠妥,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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