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潘某诉某某荣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被告樊某甲。

被告罗某。

被告区某。

被告共某委托代理人罗某青。

第三人樊某乙。

原告潘某与被告樊某甲、罗某、区某及第三人樊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伍某某,被告樊某甲及被告共某委托代理人罗某青均到庭参加了诉某,第三人樊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的法律关系复杂,本院依法变更审理程序为普通程序,经组成由审判员梁卫华为审判长、审判员覃源和审判员计洪齐的参加的合议庭评议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樊某甲、被告罗某及樊某杰、张某、张某德、樊某生合伙承包覃增进名下的象州县水晶星映页岩砖厂,并签订了《承包星映页岩砖厂的股东协议书》。在承包经营中,因其他原因,樊某杰、张某全、张某德退伙,被告区某于2011年1月14日入伙。2011年2月16日,三被告未通过合伙人大会讨论,亦未通知原告,擅自将其项下的合伙股份转让与第三人樊某乙。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亦损害了原告对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故提起诉某,请求撤销三被告与第三人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合伙股权转让协议。在诉某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为确认三被告与第三人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合伙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共某辩称,原告所诉某转让协议只是草拟件,送与原告是为征求意见,原告和另一合伙人樊某生都还没有签字,协议未成立也没有履行,三被告的股份并未发生转让。原告起诉某事实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某诉某请求。

第三人述某,转让协议只是草拟给大家协商,根本没有正式签订,我也不是入股,而是来帮忙管理。原、被告股东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樊某甲、罗某、区某及樊某生五人是共某承包经营象州县水晶星映页岩砖厂的合伙人,签订有股东协议书和股东章程。合伙章程中约定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其出资,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在合伙期间,被告樊某甲、罗某、区某三个合伙人与第三人樊某乙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首部记载甲方为樊某乙,乙方为樊某甲和罗某,在尾部落款处签有甲方樊某乙和乙方樊某甲、罗某、区某的名字,签名上均捺有指印。协议内容是乙方把承包水晶砖厂的股份全部让给甲方,其中第一条注明“甲方付给乙方全部股金37万元(其中樊某甲辱20万元、罗某8万元、樊某生7万元、区某2万元)”。协议中没有履行期限的约定,除首部和尾部的签名和签订日期外,协议内容为打印字体。协议未经原告潘某和樊某生的签名同意或追认。

上述某实,有相关股东协议书、股东章程、转让协议书、原告的起诉某、被告的答辩书以及本院对第三人樊某乙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甲、罗某、区某三个合伙人与第三人樊某乙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关于股份转让的《协议书》,有明确的当事人、标的、价款等合同成立必备条款内容,经过甲乙双方共某人签名捺指印确认,合同已经成立。虽然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等内容,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这些可以协议补充或按相关规则确定,因此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协议上下文当事人名称和签名都是“樊某甲”,协议中“樊某甲辱”的字样应该是电脑打字时词组输入的笔误,实为“樊某甲”之意。该协议一并转让了原告潘某和另一合伙人樊某生的股份,但却没有经过他们两人的同意或追认,就三被告的股份转让而言损害了原告依照法律和章程赋予的优先购买权,就原告潘某和樊某生的股份而言则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合同为草拟件、未正式签订、未成立、未履行的主张某合同已经当事人落款签名捺印确认,已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某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甲、罗某、区某与第三人樊某乙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承包经营象州县水晶星映页岩砖厂合伙股份的《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樊某甲、罗某、区某共某负担50元,第三人樊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某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1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又未经准予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梁卫华

审判员覃源

审判员计洪齐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