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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姜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三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周口市X村北沙河河边,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申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任某某掐住申某×的脖某至河边水中,多次将申某×的头往水中摁。申某×挣脱后往岸上跑,任某某在岸边检起一木棍追上,朝申某×头部连击数下,致申某×倒在河边水中。后任某某将申某×救上岸,拨打120求救,并给其舅陆某×打了电话。陆某×、医护人员先后到达案发现场,经医护人员检查,申某×已经死亡。陆某×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待的任某某抓获。经鉴定:死者申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及钝器打击头部后,胃内容物返流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陆某×、任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左右,任某某给陆某×打电话说“小霞出事了,掉水里了”。陆某×与任某×到现场见申某×躺在地上,任某某在做人工呼吸,说打过120了。120到后,急救医生打过强心针说人不行了,任某某就与殡仪馆联系把尸体拉到火葬场,殡仪馆要求110在场,陆某×就打了110。

2、周口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周口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明了发现申某×死亡后报警的情况。

3、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在现场提取了卫生纸、血某、粪便、发卡等物。

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所送尸体头部下血某是申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所送水泥台上血某检出人血某成份。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申某×系他人扼压颈部及钝器打击头部后胃内容物返流窒息死亡。

5、证人申某、马某证言证实:许某打电话说“小霞掉河里了”。看见申某×头、脖某、腿上有伤,是打伤致死的。死者是女儿申某×。

6、另有从送检死者申某×胃内容物、肝组织中均未检出毒鼠强等安眠镇静药物的理化检验鉴定书,从申某×肺肝肾组织中未检测出硅藻的检验报告,证人许某、赵某、陆某×、任某×证言,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7、被告人任某某对因端午节没到岳父母家去,与妻子申某×生气,相互推搡后,采取掐脖某、水里摁头、木棍击打后脑勺致申某×死亡的事实供认,所供作案的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1、因端午节走亲戚发生口角,为挣脱被害人申某×才用手卡申某×脖某、往水中摁头、夺回木棍击打头部,应定故意伤害罪。2、应认定自首情节。3、酒后冲动失手打死老婆,量刑重。

辩护人辩称:1、用手卡申某×脖某、往水中摁头、夺回木棍击打头部,不是申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对胃内容物返流窒息死亡不能预见,没有杀人的故意。2、在被刑事拘留之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任某某先扼压被害人申某×的颈部,后用钝器打击申某×头部的行为,导致申某×脑组织缺氧,颅压增高,意识丧失,胃内容物返流堵塞呼吸道窒息而死亡,其杀人的故意明显。2、申某×死亡后,任某某掩盖罪行,谎报申某×系溺水死亡,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虽没有逃离现场,但在司法机关询问时没有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3、原判根据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情节以及作案后的表现等,综合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依法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因家庭琐事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作案后有积极施救行为,归案后认罪悔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刘太键

代理审判员庞宝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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