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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合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重庆市X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8月26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捉获,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7日撤销该行政处罚,次日依法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月16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因无钱使用,从(略)中医院乘坐720路公交客车伺机扒窃作案。当该车行至(略)南园路林业局小区时,被告人刘某趁乘客李某备之机,用刮胡刀刀片划破李某右后裤包,扒走其裤内现金20余元。李某下车时发现其财物被盗,当即将被告人刘某捉获,被告人刘某将所盗现金21.50元退还了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庭、秦红、邓绍平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财物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即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款限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孜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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