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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工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工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4岁。

被告安阳工学院,住所地:安阳市黄某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47岁。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工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9月21日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工学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5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星、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安阳工学院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1年3月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安阳工学院创业楼,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范围为创业楼土建、水暖、电卫;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实行中标价包死,图纸变更和政策性调整依实结算,2001年3月15日开工,2001年12月9日竣工,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造价为287.63万元。2001年3月至2002年8月,崔某某承包了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安阳工学院创业楼、外教楼、专家楼”,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82万余元,2002年6月29日,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崔某某经过6月25日、28日双方和监理公司驻工地代表协商,创业楼工程原告向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15万元,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扣原告工程费用和税金向有关单位上缴,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2002年8月15日创业楼竣工后,为保证学生按时入住,被告安阳工学院校长申斌通知原告将钥匙交给总务处,经协商安阳工学院负责在审计后将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支付原告,原告于2002年9月6日将创业楼宿舍交给总务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收到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元,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材料费用19万元。按照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内部协议扣除各项费用(管理费、税金)共计x元,创业楼审计造价x.14元,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创业楼工程款x.14元。2001年6月,原告与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安阳工学院外教楼及食堂建筑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实结算,开工时间为2001年6月,竣工时间为2001年10月25日。工程竣工后,2003年10月13日,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2003年12月,原告负责把外教楼及其附属工程维修好,竣工手续交付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将管理费、税金扣除后,审计报告金额全部返还。2003年11月24日,被告安阳工学院验收合格,外教楼审计金额为x.1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除管理费x元、税金x元,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部分材料费1500元,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外教楼工程款x.10元。被告安阳工学院与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建设安阳工学院创业楼,安阳工学院提供批文和土地,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资金,安阳工学院提供生源,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安阳工学院与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成,二被告已形成合作关系,双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之义务。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安阳工学院全资公司,受安阳工学院领导和制约,被告安阳工学院作为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且又实际占有使用外教楼、创业楼,故安阳工学院应对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24元及利息,被告安阳工学院对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内部承包人,在安阳工学院“创业楼”和“外教楼”施工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协议约定,都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工学院订立的创业楼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起诉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审计报告的审计数额是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工学院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能以审计报告为依据要求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9月6日订有协议约定双方进行对账,对清账目后,才能结算,现在双方未对清账目,不能结算。三、外教楼工程款未支付,是由于原告保证在2001年8月20日之前交工,如8月20日完不成不结工程款,原告实际于2001年11月20日竣工,且没有验收,按原告的保证,该工程款不应结算,“外教楼”的土地及产权均属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工学院无权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至今原告未将外教楼施工资料交于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外教楼工程款不应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工学院辩称,安阳工学院创业楼产权属于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工学院与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由协议约定,根据该协议,双方之间是承租方与出租方关系,不是合作也不是合伙,外教楼是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被告安阳工学院无关,且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安阳工学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系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2000年6月26日被告安阳工学院大学生创业楼立项建设,2000年11月3日被告安阳工学院与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为:由被告安阳工学院提供地皮(三亩)供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创业楼”,“创业楼”产权归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安阳市建现代筑有限责任公司独立自主经营,被告安阳工学院优先安排足额学生入住.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经营满五年后的第一年开始每年向被告安阳工学院交管理费1万元。按国家同期利率计算,还完本息后,大约在2016年开始向被告上交每年利润的40%。2001年2月27日被告安阳工学院与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安阳工学院创业楼,建筑面积为6155平方米,包工包料,合同造价为287.63万元,按中标合同价加变更调整价结算,定于2001年3月15日开工,2001年12月9日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02年6月29日原告在建设过程中因拨款问题与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保证在2002年8月15日前交工,创业楼工程原告向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15万元,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扣原告工程费用和税金向有关单位上缴。“创业楼”于2002年8月15日竣工。为保证新生入住,应被告安阳工学院总务处要求,原告于2002年9月6日将创业楼交付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01年6月10日被告安阳工学院与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安阳工学院外教楼(专家楼X号楼)及配套工程,包工包料,以实结算,开工时间为2001年6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01年12月15日,该工程仍由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外教楼于2001年11月25日全部竣工,外教楼现由被告安阳工学院使用。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办理了外教楼房产证,2008年1月1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1月20日经安阳市审计局审计,外教楼及附属工程造价为x.10元,2003年8月27日,由被告安阳工学院委托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创业楼审计,经审计创业楼工程总造价为x.1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创业楼工程原告应向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金x元,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材料款为x.37元,其中暖气片x元,瓷砖x元,电表箱9800元,灰土桩工程x.75元,铝合金x.62元。外教楼及附属工程原告应向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x元,税金x元,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材料款1500元。创业楼和外教楼完工后,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于2003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由原告在2003年12月底负责把外教楼及其附属工程维修好,竣工手续交付现代公司,郭某某负责现代公司把管理费、税金扣除后,按审计报告的金额全部返还。200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承建安阳工学院创业楼、外教楼工程,双方按合同进行对帐结算,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余款,在安阳工学院付给被告安阳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楼、外教楼工程款后,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日内付清原告余款。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1份、原告与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一份、竣工报告1份、王国华证明1份、安阳工学院总务处及经办人交工证明2份,2003年10月13日郭某某证明1份、验收报告1份、审计报告2份、灰土桩基础处理结算清单3份、电表箱买卖合同1份、铝合金安装协议书1份、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2份、竣工报告1份、监理公司代表证明1份、原告崔某某保证书1份、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1份、外教楼立项批复1份、外教楼土地使用权证1份、外教楼房产证1份、被告安阳工学院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1份、合同书1份、及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崔某某作为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队,接受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施工建设安阳工学院创业楼和外教楼工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15万元,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除税金及垫付的工程款后,按审计金额给付工程款,创业楼经审计工程造价为x.14元,按双方约定,扣除管理费和税金x元,垫付材料款x.37元,扣除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创业楼工程款x.77元。外教楼及附属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x.1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x元,垫付材料款1500元,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外教楼工程款x.1元。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崔某某工程款x.87元。根据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工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安阳工学院作为发包方,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根据合同约定,在创业楼和外教楼工程完工后,被告安阳工学院应向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安阳工学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将创业楼和外教楼交付被告安阳工学院使用,被告安阳工学院现在已实际使用了创业楼和外教楼,再根据2004年9月6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约定,被告安阳工学院支付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后,由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被告安阳工学院应对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审计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之日开始计算,即2003年8月27日起计算。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创业楼审计报告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由于审计报告系被告安阳工学院委托审计,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该审计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工程款x.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阳工学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崔某某负担540元,被告安阳市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蓉

审判员:张新英

审判员:刘亚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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