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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宝大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地平线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杰宝大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书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秋,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平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鹰,上海市中亚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杰宝大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地平线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书奎、王一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设计了自身的企业形象及产品的广告,并用于宣传。原告是上述广告的著作权人。近来原告发现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部及沿街张贴有大量被告利用原告的广告设计制作的广告,这些广告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广告画面基本一致,部分文字抄袭了原告广告的文字。被告以赢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广告作品的著作权,混淆了原告的企业形象和原告独家销售产品的内容。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在《新民晚报》上对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广告;3、销毁已印刷的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广告;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引起的律师费及公证费人民币11,5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杰宝大王保险箱、文件柜促销活动海报广告;2、被告“金秋激情超值大回赠”手机促销活动海报广告;3、(2002)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4、原告律师拍摄的被告发布手机活动海报广告的照片;5、原告与上海神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行策划公司)的广告设计、投放合同;6、原告与王怡签订的拍摄平面广告及形象使用合同;7、厦门龙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函件;8、原告律师费制作发票;9、原告查询被告工商登记发票;10、公证保全发票。

被告辩称:广告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广告系被告所聘请的大学生自己设计的。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18日,原告与王怡签订拍摄平面广告及形象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王怡同意原告使用其形象拍摄“杰宝大王文件柜、保险箱系列”平面广告(只限于报纸、海报、POP等平面广告)。原告对王怡的平面肖像权及肖像使用权的使用时间为2年,自2001年6月1日起计算。原告同意支付王怡本次拍摄平面广告的劳务费为人民币4,000元。2002年7月15日,原告与神行策划公司签订设计、投放广告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神行策划公司负责杰宝大王保险箱DM、海报、金卡、兑换券设计制作及报纸广告的设计投放。上述DM、海报、金卡、兑换券、报纸广告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嗣后,神行策划公司拍摄了王怡形象的照片。同月20日,杰宝大王保险箱、文件柜促销活动海报广告制作完成并对外散发,该海报广告正面的平面布局及文字内容如下:广告右部为王怡右臂抬起手掌平托的形象照片;广告左部主要为广告语及促销活动介绍,广告语的主要内容为:“杰宝大王保险柜、文件柜;夏日激情、超值赠送;不仅送您交通费!还送价值100元报警器1只;更可赢取电动自行车,海南双人游!”,该文字内容中的“杰宝大王保险柜、文件柜;夏日激情、超值赠送”的内容被一白色的椭圆圆圈框住;广告左中下部为文件柜、保险箱图案;广告右中下部为“活动时间:7月20日-9月20日”;广告左下部为原告杰宝大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编。广告的主画面背景颜色为黄色,广告下部背景颜色为青色。

另查明,2002年8月18日,被告完成大、小两种同样内容的手机促销海报广告,分别用于张贴及散发。该广告右部为王怡右臂抬起手掌平托的形象照片;广告左部主要为广告语及促销活动介绍,主要内容为:“金秋激情,超值大回赠,三重惊喜,不仅天天送您精美礼品,每周某有摩托罗拉C289、T190送出,更可赢取西门子6688”,该文字内容中的“金秋激情,超值大回赠”被一白色的椭圆圆圈框住;广告左中下部为手机图案及“活动时间:8月18日-10月18日”;广告下部为被告上海地平线通信市场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编。广告的主画面背景颜色为黄色,广告下部背景颜色为深蓝色。

再查明,2002年9月11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2002)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员监督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翼于2002年9月5日,对上海市X路X号被告上海地平线通信市场内张贴“金秋激情超值大回赠”海报拍照的情况,并证明龚翼现场拍摄的十一张照片为公证书的附件。

再查明,2002年12月18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被告承认其“手机促销活动海报”广告侵犯了原告“杰宝大王保险箱、文件柜促销活动海报”广告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向原告表示赔礼道歉;3、被告就其上述行为给原告著作权造成的损害,于2002年12月20日之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4、原告收到被告的赔偿款后,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嗣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导致该和解协议未能履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谈话笔录、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劳动成果。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委托案外人神行策划公司设计的“杰宝大王保险柜、文件柜促销活动海报”广告,系由不同颜色字体的广告语及活动介绍,框住“杰宝大王保险柜、文件柜,夏日激情,超值回赠”的白色椭圆圆圈,王怡的形象照片,保险箱、文件柜的图案,黄色与青色等色彩,通过一定的编排组合而成。该种编排组合,突出了原告广告的主题与内容,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及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定义。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神行策划公司的合同,原告已经取得了“杰宝大王保险箱、文件柜促销活动海报”广告作品的著作权。任何人需使用上述广告作品应当取得原告的许可。

被告所使用的“手机促销活动海报”广告与原告“杰宝大王保险箱、文件柜促销活动海报”广告均系促销活动广告。被告剽窃了原告“杰宝大王保险箱、文件柜促销活动海报”广告作品,将该广告作品中的王怡形象照片、海报广告的图案布局、广告语顺序的排列、色彩的搭配,使用于自己的“手机促销活动海报”广告上,侵犯了原告对“杰宝大王保险箱、文件柜促销活动海报”广告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手机促销活动海报”广告系由其单位大学生设计的辩称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以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的利润予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原告为获得上述广告作品著作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结合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法院判令销毁被告已印刷的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广告的诉请,因其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地平线电子有限公司应停止对原告上海杰宝大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杰宝大王保险箱、文件柜促销活动海报”广告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地平线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上海杰宝大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地平线电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杰宝大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原告上海杰宝大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6元,由原告上海杰宝大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65元,被告上海地平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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