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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磷肥35吨,由(略)到陕西省咸阳市,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500M下坡处,适逢相对方向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在超越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南侧的清障车及被施救的陕x(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张某所驾车辆刹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致车辆失控,使其驾驶的鄂x号车右侧与豫x号车右尾部相撞,鄂x号车左侧与清障车前部相撞,鄂x号车前部与相对方X某X某驶的陕x号面包车前部右侧相撞,致陕x号车翻入公路北侧13米深的沟内,鄂x号车接着与相对方向X某X某驶的陕x号面包车前部右侧相撞,致陕x号面包车向右侧翻由东向西滑行,陕x号车滑行过程中尾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陕x号面包车前部相撞,鄂x号车与多车相撞后驶入公路北侧深沟内。事故造成陕x号车乘客X某X、X某X某陕x号车驾驶员X某X某伤,鄂x号车乘客X某X某陕x号车乘客X某X、X某X、X某X、X某X某五人当场死亡,陕x号面包车驾驶员X某X某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2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X某X某六人符合机动车辆肇事受伤死亡。蓝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所驾车辆刹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负事故主要责任;X某X、X某X某道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某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及照片,长安大学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X某X、X某、X某X某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六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作案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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