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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邵某与被告某村X组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邵某之母。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村X组)。

负责人赵某1,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西安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邵某诉被告某村X组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其户籍一直在某村X组。2005年其与城镇青年结婚,2006年生女儿邵某,后将女儿邵某的户口亦登记在某村X村X组将本组部分土地出租。2007年后某村X组先后两次分配租地款,第一次每人130元,第二次每人600元,均未给其和女儿邵某分配,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租地分配款1460元。

被告承认本组两次分配租地款均未给两原告分配的事实,但辩称未给两原告分配是村民代表的意见,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出生后户籍一直在某村X组亦承包有土地。2005年1月25日,赵某与邵某1登记结婚,因邵某1及其家庭成员属非农户口,原告赵某婚后户口仍在某村X组。2006年11月4日,赵某生女儿邵某,2007年2月2日赵某娟将女儿邵某的户口登记在某村X组。2006年,被告某村X组部分土地出租。2007年,被告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租地款130元,未给两原告分配。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第二次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租地款600元,直到2011年4月才给原告赵某娘家人进行了分配,但仍未给赵某和邵某分配。2011年5月26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租地分配款1460元。庭审中,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第一次各130元租地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仍坚持要求被告给付各600元租地分配款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户口簿3本、结婚证2份、身份证2份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委托代理人称未给两原告分配是村民代表的意见,承认给赵某娘家人第二次分配租地款的时间是2011年4月,但认为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案件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户籍一直在某村X组,2005年1月25日与城镇青年邵某1结婚后户籍仍登记在某村X组并不违反户籍管理政策,应属某村X村民。原告邵某出生后于2007年2月2日将户籍登记于某村X组,符合户籍管理政策,从此亦属某村X村民。被告第二次每人分配600元租地款时,两原告均系某村X村民,符合分配条件,被告未给两原告分配租地款不妥,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某村X组给付租地款6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邵某现属未成年人,生活来源靠其父母双方供给,而其父邵某1又非某村X村民且有固定收入的实际,按某村X村民分配额的一半支持其请求较为合理。被告第二次每人分配600元租地款的过程持续时间较长,给原告赵某的娘家人分配时间为2011年4月,应以此为起点计算诉讼时效,显然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代理人认为两原告要求给付第二次每人600元租地分配款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村X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租地分配款600元,给付原告邵某租地分配款3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赵某已预交,由被告某村X组负担,连同上述判决之款一并给付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民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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