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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上海佳泰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2C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雄,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士伟,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泰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佩学,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集团社长。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上海佳泰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文新报业集团)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士伟、被告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佩学、被告文新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江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摄影作品出租、出售的企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路某接受原告的委托于1999年7月4日完成了67幅摄影作品,经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享有上述67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于2001年6月25日将上述作品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01-2001-G-X号,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被告文新报业集团在2000年9月1日的《新民晚报》第17版上登载了由被告佳泰公司开发的“公园2000”商品房的销售广告,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上述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67幅作品中编号为BV-0623的摄影作品。故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权;2、在《新民晚报》、《文汇报》、《解放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4、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佳泰公司辩称:佳泰公司从未委托文新报业集团制作原告所述的广告,佳泰公司不是该广告的广告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文新报业集团辩称:文新报业集团作为原告所述广告的发布者,已经尽了广告经营者应尽的审核责任,且其未直接使用原告的作品,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5日北京市版权局对登载在《景象图片库((略))》中由路某摄影的67幅作品予以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01-G-X号,该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为景象图片库路某摄影67幅,作品类型为摄影,作者为路某,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1999年7月4日。该作品登记证还附有路某67幅摄影作品的清单,其中包括编号为BV-0623的作品。

2001年6月8日原告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某共同对委托摄影作品的创作作出说明,该说明载明:自1993年5月至2001年6月期间,摄影师路某受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拍摄了若干幅摄影作品,双方按照事先约定,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该说明还附有路某摄影作品明细,共67幅作品,其中包括编号为BV-0623的作品。

2000年9月1日出版的《新民晚报》第17版下方登载的“公园2000”商品房售楼广告(以下简称本案系争广告)中包含原告所述的编号为BV-0623的摄影作品。上述广告中载明发展商为上海佳泰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提供的编号为BV-0623的摄影作品的底片与《景象图片库((略))》中登载的BV-X号作品内容相同。与本案系争广告左侧的图片相比较,两者除背景环境略有不同外,主体内容均相同,此外,广告所涉及的本案系争图片左下角印有一显示“公园2000”商品房地理位置的简要示意图。

上述事实由2001年6月25日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作登字01-2001-G-X号作品登记证、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2001年6月8日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某共同出具的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景象图片库((略))》、编号为BV-0623的摄影作品的底片、2000年9月1日出版的《新民晚报》、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佳泰公司是否为本案系争广告的广告主。2、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佳泰公司、文新报业集团是否构成对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著作权的侵权。4、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认为:本案系争广告中表明佳泰公司为“公园2000”商品房的发展商,故仅凭该广告即能直接证明被告佳泰公司为该广告的广告主。

被告佳泰公司认为:其对本案系争广告的真实性及该广告所推销的是由其作为发展商的“公园2000”商品房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佳泰公司从未委托过文新报业集团制作、发布本案系争广告,故其不是该广告的广告主。

被告文新报业集团认为:文新报业集团是本案系争广告的发布者,其与该广告的经营者天宏广告公司曾订有合同,约定由天宏公司将本案系争广告交由文新报业集团发布,故本案中佳泰公司确实是本案系争广告的广告主。但因事隔两年多,而报社对广告档案只保存一年,故该合同现已无法查到。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所谓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案中佳泰公司是“公园2000”商品房的发展商,本案系争广告又是为推销该商品房而制作、发布,且佳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广告主,此外佳泰公司看到该广告刊登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佳泰公司是本案系争广告的广告主。被告佳泰公司对此做出的辩解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作品一经完成就产生著作权,早在1993年路某就开始为美好景象公司工作,并约定作品由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本案涉及的BV-0623作品是路某在为美好景象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因此,根据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应是美好景象公司,2001年6月25日的作品登记及2001年6月8日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某共同出具的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只是对以前约定的再次确认,所以美好景象公司享有编号为BV-0623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佳泰公司认为:本案系争广告是2000年9月1日发布的,而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取得本案系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是在2001年6月,因而本案系争广告发布时原告并没有取得本案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尽管原告为此提供了路某与美好景象公司的证明,但因路某既是作者,又是美好景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而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从该证明的内容来看,著作权权利的转移过程也是含糊的,故本案系争广告刊登时,原告美好景象公司不享有本案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文新报业集团认为:原告的著作权是通过登记取得的,因而登记前原告不享有著作权,本案系争广告发布日在原告取得著作权之前,因此原告不享有本案的诉权。对原告提供的路某与美好景象公司的证明,文新报业集团认为,路某是美好景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达成的协议实质上是自己与自己达成的协议,因而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时产生。著作权人可以自愿将其作品进行著作权权利登记,但登记并非产生著作权的法定要件。本案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在1999年7月4日作品完成时即已产生,根据作者路某与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约定,路某在1993年5月至2001年6月期间拍摄的作品著作权人均为美好景象公司。为此原告提供了路某与美好景象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1993年5月至2001年6月期间路某创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所达成的合意。因此原告的主张成立,本案系争作品的著作权人应为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反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盈利为目的对原告的作品进行复制和发行,因而其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佳泰公司认为:佳泰公司并非本案系争广告的广告主,仅凭该广告不能证明佳泰公司侵权,此外,本案系争广告发布时,原告并未获得本案系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因而即使佳泰公司复制、发行了本案系争作品,也不构成侵权。

被告文新报业集团认为:其发布的广告中登载的是经过修改的作品,与原告提供的享有权利的作品并不一致,其并没有复制、发行原告的作品,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原告美好景象公司享有编号为BV-0623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佳泰公司作为本案系争广告的广告主,未经许可擅自在该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文新报业集团作为广告发布者,在其发布的广告上载有侵犯他人合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因此,上述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编号为BV-0623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综合原告同类摄影作品一年最低使用费、原告为拍摄照片所花费的人力、物力、两被告侵权的范围、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万元。

被告佳泰公司认为:佳泰公司没有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佳泰公司确实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其也仅仅使用了一天,因此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的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文新报业集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3万元没有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佳泰公司及被告文新报业集团共同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上述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将综合原告摄影作品拍摄的难易程度、被告侵权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泰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停止对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编号为BV-0623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权;

二、被告上海佳泰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佳泰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2元,被告上海佳泰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共同负担人民币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杨煜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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