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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某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1日晚上7时许,被某某郭某醉酒后在韩道口镇“供销酒店”门口碰到马某,两人说话时发生争吵,相互推了两下。马某见郭某喝醉酒,不再与其纠缠。郭某在马某走后又到马某经营的婚纱摄影店里找马某。当时马某不在店里,郭某与马某某妻子曹某甲及店员发生争执,并在店里砸板凳及电脑显示器。马某回店后,将郭某拉到店外。在马某给郭某家人打电话时,郭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照马某脸部拍了一下,造成马某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郭某赔偿马某医疗费后,又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2010年4月5日郭某到夏邑县公安局孔庄乡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某人陈某、被某某陈某和辩解,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实追究被某某郭某的刑事责任。被某某在案发后与被某人调解,得到了谅解,后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应对被某某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某某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某某郭某于2010年4月5日到夏邑县公安局孔庄派出所投案时供述,2009年12月1日晚,我酒后与马某发生口角,后我又到马某某婚纱摄影店,我们两个互相推了两下,我顺手拾了一块砖头朝马某头部一甩,马某头上的伤是我用砖头砸的。

2、被某人马某某陈某,那天晚上七点多钟,郭某醉酒后在我的婚纱店里闹事,我劝不走他,给他家人打电话,电话还没打完,郭某拿着砖头照我左脸部拍了一砖。当时就把我拍倒在地,脸上流血了。郭某把我砸伤后就跑了,我就打电话报警。

3、证人刘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三份,证明2009年12月1日晚上,被某某郭某酒后滋事,把马某用砖砸伤的有关情况。

4、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09)X号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被某人马某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系轻伤。

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某某与被某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某某在付清医药费的基础上,赔偿被某人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某人对被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某某的刑事责任及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某某郭某随意欧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同被某人达成了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某典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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