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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女,汉族,系被告张某妻子。

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四次在原告处贷款x元,其中:2006年9月30日贷原告本金x元,2007年3月1日贷原告本金x元,2007年3、4月份贷原告本金1000元(实际贷了x元,当时打字据时原告也没有详细看),2007年4月23日贷原告本金x元,2009年3月27日还本利5000元,还下欠5000元,均约定利率为一分五。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元,支付其借款之日起到执行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史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书证4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贷款及欠款的事实。具体为:第1份,被告张某、杨某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支,金额x元,约定利率为1.5%,于2009年3月27日付利息50元。第2份,2007年4月23日,被告张某、王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支,金额为x元,后王某偿还了原告5000元,下余5000元与王某无关,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于2009年3月27日付利息50元。第3份,2006年9月3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支,金额x元,约定利息为1.5%,被告杨某为保证人,2009年3月27日,被告付利息50元。第4份,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借原告现金1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他已经向原告还了x元,现在下欠原告x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质证时提出2007年4月23日的1支借条不是被告所写,手印也不是被告所按,但该条据证明被告张某欠原告5000元是事实。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已向原告还款x元,原告承认被告张某在2010年4、5月份还给原告x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质证虽然对其中1支借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被告张某质证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已还给原告x元的事实,因原告自认,故对其陈述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古历2006年9月3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史某贷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被告杨某为保证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2007年4月17日(古历2007年3月1日),被告张某、杨某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利息为1分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2007年4月23日,被告张某与案外人王某共同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利息为1分5,二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该条据上批注“王某已付5000元,下余5000元与王某无关”。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于2009年3月27日分别为上述三笔借款各付利息50元,于2010年4、5月给原告还款x元。另外,被告张某还曾向原告出具过证明1份,证明其借原告现金1000元。此后,原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杨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史某主张某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在四次借贷过程中,其中2007年4月23日的借款系被告张某与案外人王某所为,与被告杨某无关,另外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元也与被告杨某无关,故该两笔借款被告杨某无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与杨某于2007年3月1日(古历)向原告史某贷款x元,应由二被告共同予以清偿。被告张某于2006年9月30日(古历)向原告史某贷款x元,被告杨某为保证人,因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被告杨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答辩称已还款x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杨某偿还原告史某借款利息5350元(借款本金为x元,月利率以15‰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已付50元);

二、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史某借款x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06年11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史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4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50元);

四、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史某借款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怀玉

审判员贺秉政

审判员尹明良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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