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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与邵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邵某某,女,22岁。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9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后仅一个月,被告回到娘家,经我和家人多次去叫,被告执意不归。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其中见面礼3600元、下小贴3900元、手机款1000元、结婚x元、索要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9年农历11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后来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如下:见面礼3600元、下小贴3900元、手机款1000元、结婚x元、婚礼当天索要x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结婚为目的向原告索要彩礼系封建旧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对所收彩礼应依法返还。考虑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从物质及精神上有所付出,本院酌情减轻被告邵某某的返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返还原告栗某某彩礼款x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顺

陪审员王某芳

陪审员@O海军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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