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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同年2月9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8月19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邵某伙同王某明、朱志强(二人已判刑)、王某、陈某(二人另案处理)在上蔡县X村西500米处杜三沟桥南东侧,盗伐被害人潘××的杨树5棵,活立木材积3.0186立方米

2、2008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邵某伙同朱志强、朱战争(已判刑)、王某明、陈某、王某在上蔡县X村东边的一条南北路西侧,盗伐被害人王××的杨树5棵,活立木材积3.51立方米。

3、2008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邵某伙同陈某、王某、王某明在上蔡县X村北400米处的一条东西方向的沟南侧,盗伐被害人胡××的杨树3棵,活立木材积2.907立方米。

4、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伙同朱志强、陈某、王某、王某明在上蔡县X村东500米处杜二沟西侧,盗伐被害人陈××、陈某×、程××、陈某红、陈某红、陈某成、程全力、程都、陈某生的杨树98棵,活立木材积5.895立方米。

5、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伙同朱志强、陈某、王某明、王某在上蔡县X村一条东西沟北沿,盗伐被害人王某巴的杨树10棵,活立木材积1.7818立方米。

6、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伙同陈某、王某明、王某在上蔡县X村东沟北沿,盗伐杨树3棵、活立木材积1.756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于2010年8月19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王××、胡××、陈××、陈某×、程××、张××、吴××等人的陈某,证人景某、黎××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上蔡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木盗伐情况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18.863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在多次伙同他人共同盗伐林木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邵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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