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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朱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在商丘市X路X路口西侧租用厂房办理一个雅杰丽娜内衣厂,2009年农历3月12日下午,被告伙同原告的表姐杨想云和伊红伟来到原告厂了解生产情况,当时被告说其刚建好一个厂房,让原告看一下,原告去后看到厂房内五六十台新机器,但未生产,被告说把原告的机器拉过来,在被告的厂内生产,被告先拿给原告十万块钱,挣钱后再还被告,2009年3月底,被告带两辆货车,从原告厂拉走2台缝车,2台双针车,3台仁车,1台打结机,1台打标机,1台大型电脑,1台小型电剪,2台压模机,1台打风机,26杠布匹及附料,1台电脑,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第二天原告和丈夫一块安装好设备以后让被告拿资金,但被告一直推拖,致使无法生产,后被告把厂房租出,并把原告的设备拉走,原告向被告要设备,被告却提出无理要求,让原告拿5万元给被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设备14台,26杠布匹,1台电脑,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9月21日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其和田某某的表姐杨想云是朋友,通过杨认识的田某某,谈话中知道田某某在广东,商丘都没有干好,感觉田某诚恳,就同意让田某其厂内生产,打了几次电话后,田某让其去商丘拉设备,我们到后,田某某已经打好包啦,有被告和伊红伟、王建民、利民去的,当时谈的合作经营是被告免费提供厂房,原告自已经营,电费、工人的工资,伙食费等都由田某责,但是厂里的地板革、日光灯等开业的费用是我支出的,被告目的是想让上级给一部分扶贫款,结果也没批下来。田某干后我将他的设备放在县城里啦,目的是田某某欠我4个月的电费3200元,田某借我5000元,4个半月的生活费4000元,还有我给田某某赊的半成品600元,租车费1000元,如果他将钱还给我,我就让田某某拉设备。

2、2009年9月11日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对杨想云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朱某某和田某某是经我介绍认识的,拉设备的事不太清楚,但拉设备让我碰见啦,朱某某说来拉设备,来几辆车不知道,他们如何谈的,怎样合作我也不知道。

3、2009年9月11日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对刘永军、师卫霞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当时拉设备来二辆货车,1辆轿车,2辆面包车,他们谈的情况是朱某某提供厂房资金,田某某提供设备和技术、拉多少设备不清楚。

4、2009年9月10日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对田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生产设备14台,26杠布匹,电脑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对被告朱某霞的询问笔录,朱某霞已认可其去原告家拉制衣设备,其提出原告在厂内制作衣服所欠其款因其未到庭说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是证明被告去原告拉设备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是其去公安机关报案的自述。

另查明,原告的生产设备物品有2台缝车,2台双针车,3台仁车,1台打结机,1台打标机,1台大型电脑,1台小型电剪,2台压模机,1台打风机,26杠布匹,1台小型电脑,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原、被告通过杨想云介绍相识,后通过协商,原被告将其建在何营乡五里桥南的厂房一处供原告在厂内生产服装,2009年3月被告组织人员去原告家中将原告已准备好的机器设备等物品拉至其厂房内。原告及丈夫将生活设备安装后生产,后因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田某某二人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的生产设备拆除放至他处。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生产设备等物品,被告不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将原告的生产设备拉至其厂内,由原告生产加工服装,虽然现在原告未生产加工服装,但被告朱某某不应将原告田某某的生产设备财产扣留,其扣留生产设备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财产设备的使用权,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设备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的2台缝车,2台双针车,3台仁车,1台打结机,1台打标机,1台大型电脑,1台小型电剪,2台压模机,1台打风机,26杠布匹,1台小型电脑,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李月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祝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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