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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1956年8月18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交通局。住所地,温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温县交通局于2005年1月2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温县交通局不承担夏某某的下岗生活费、医疗费共计6943元。不应支付运输公司欠缴的养老保险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5)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夏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焦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恢复第二审程序审理。本院恢复二审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被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夏某某原为温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1995年8月下岗,2001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2004年6月30日,公司与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10月26日夏某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时申请事项:1、1995年8月—1999年12月31日下岗生活费补差4240元;2、2000年元月1日—2002年12月31日下岗生活费补3060元;3、2003年元月1日—2004年8月31日下岗生活费3730元;4、2000年元月1日—2004年8月31日医疗费补助费448元;5、1992年元月1日—2004年8月31日养老保险金(部分必须补交),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总计46.5个月工资,医疗保险补办三年。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第三人温县交通局负责清偿被上诉人温县汽车运输公司欠发申诉人夏某某基本生活费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约定的下岗生活费3060元、医疗费288元;2003年元月至2004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3595元。二、第三人温县交通局负责依法支付被上诉人温县汽车运输公司欠缴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单位应当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三、驳回申诉人夏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四、仲裁费520元,申诉人承担20元,第三人承担500元。”决定温县交通局解决夏某某下岗生活费3060元,医疗费288元。2003年1月至2004年8月期间生活费3595元,并答复交纳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劳动保险金,驳回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温县交通局系温县汽车运输公司主管单位。2004年11月,温县交通局对该公司进行改制,将该公司财产拍卖,温县汽车运输公司已实际不存在。

原审认为:被告原所在单位温县汽车运输公司已实际不存在,温县交通局作为温县汽车运输公司的主管单位,已将该公司财产处分,依法应对该公司遗留的债务等问题承担责任。被告夏某某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有关养老保险费用应由原告温县交通局承担,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交通局承担的有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夏某某的其他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温县交通局辩称不应承担夏某某下岗生活费医疗费共计6943元,且不应支付运输公司欠缴的养老保险金,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一、原告温县交通局应付给被告夏某某下岗生活费3060元、医疗费288元、生活费3595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温县交通局应为被告夏某某缴纳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2004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金。三、仲裁费520元,被告夏某某承担20元,温县交通局500元。四、驳回原告温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夏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具备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先决条件,一审却漏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一审照抄仲裁书,造成生活费及医疗补助费漏判是错误的;3、养老保险金的判决笼统,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克扣上诉人在1996年—2003年间的4135.03元漏缴的保险金返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缴纳。

交通局辩称:1、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没有依据;2、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是公司改制的需要。职工的工资、生活费及养老保险是公司改制目前面临的共性问题,如果只解决了个别人的问题,不利于社会的稳定;3、上诉人要求所谓的下岗生活费补差没有依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交通局是否应支付夏某某下岗生活费差额部分4240元;是否应补发2000年—2004年的生活费6790元。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夏某某认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交通局应支付下岗生活费差额4240元及生活费6790元。养老保险金应从1982年3月开始到2004年8月30日。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交通局认为:运输公司是95年以前都下岗了,领取下岗生活费的有50多人,其中40多人领的都是80元。不应支付补偿金。公司改制是通过职工大会决定的,都不支付补偿金,故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对上诉人发放补偿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通局作为温县汽车运输公司的主管单位,在公司改制时,交通局将该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分,故原审判决交通局承担夏某某的下岗生活费、医疗费,养老保险金等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夏某某上诉要求交通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劳动仲裁部门对其该项请求未进行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受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共计50元,由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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