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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院。

被告人钟某,又名古某、古帅龙,男,2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波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钟某力,被害人于新冉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钟某化名古某与被害人于XX通过互联网相互认识,期间被告人钟某冒充马来西亚人员身份到江苏省市启东市X镇找到在此打工的被害人,并以到中国考察、办厂和与被害人于XX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于XX现金x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于XX达成协议,被告人钟某已赔偿被害人于XX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由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人于XX、刘XX、黄XX、于XX、沈XX、于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吕四支行核算事项证明出具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启东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证明,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档案查询数据统计证明,名片,空白协议书二份,物证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卫红

审核人马丽梅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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