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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夏某、孙某丙、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赵某某,均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夏某、孙某丙、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孙某甲于2007年7月9日起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孙某乙、夏某停止对双方共有房屋的侵害,消除危险状态,恢复原状;2、依法对双方共有的房屋进行析产,判给房屋总面积的五分之一,价值人民币1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审理过程中,孙某甲追加孙某丙、王某某为共同被告。2008年9月2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乙、夏某、孙某丙、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重新受理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2月5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伟,被上诉人孙某乙、夏某、孙某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孙某乙、夏某、孙某丙、王某某均系老鸦陈村村民。孙某甲、孙某乙分别系孙某丙、王某某之长女、次女,夏某为孙某乙之夫。孙某甲于1993年出嫁到他村,在男方家居住生活,未再与四被告共同生活。出嫁后,孙某甲户籍并未迁出,仍与四被告登记在同一户口本,其责任田也仍然与四被告分配在一起,一直由孙某丙耕种。在1996年至1999年期间,孙某丙一户耕种的责任田被占用了一亩多地,获得800元青苗补偿费,5000元租金。孙某丙领取该款后,以养育了孙某甲、曾经付给孙某甲2400元钱为由未将该款分配给孙某甲。此后,老鸦陈村发放给孙某甲的征地补偿款、生活补助款均由孙某甲自己领取。1999年,四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二层半,面积480平方米。2007年7月,四被告将房屋拆除,并于当年11月份建成新房四层;在此过程中,孙某甲于2007年7月9日起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当月12日,房屋已经被拆除到了一层。同年l0月15日,孙某甲以旧房已经拆除、新房正在建造为由向该院提出调解申请。本案在审理中,孙某甲主张其对1999年所建房屋的投资有:其在800元青苗补偿费、5000元租金中应分得的六分之一份额即1000元,孙某丙耕种孙某甲土地所产生的收益,还有她支付的x元现金,四被告否认孙某甲投资x元现金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甲于1993年出嫁后未再与四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告于l999年为自家建造房屋时,孙某甲并未与四被告共同生活,故该房屋不应为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孙某甲提出的被告建造房屋有其投资的主张,因被告予以否认,孙某甲又未有共建协议等证据证明,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孙某甲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四被告1999年建造房屋的共有人,故四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与孙某甲没有利害关系,孙某甲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的分家析产请求因与本案侵权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孙某甲负担。

宣判后,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甲提交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2010年3月12日作出的豫直补字(2010)第x号《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证明其是老鸦陈村村民。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甲结婚后,因男方是城镇户口而其是农村户口,不符合当时的户籍迁移政策,一直未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其户口仍在老鸦陈村。孙某甲的户籍登记地与孙某乙、夏某、孙某丙、王某某的户籍登记地地址相同,但并不在同一户口本上。1999年翻建房屋时,四被上诉人告知了孙某甲,孙某甲同意四被上诉人翻建房屋。孙某甲主张当时出资x元,但没有证据。四被上诉人否认孙某甲曾出资x元,但自认曾借孙某甲9000元且已还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某甲主张1999年翻建房屋时出资x元,但没有证据支持,四被上诉人也否认孙某甲曾出资x元。故,对孙某甲认为其是1999年所建房屋共有人之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审批。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老鸦陈村X街X号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者虽登记为孙某丙,孙某甲作为当时的家庭成员之一,也是该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但是,1999年四被上诉人翻建房屋时已明确告知了孙某甲,并征得了孙某甲的同意。孙某甲作为该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之一明知却不提出异议,应视为其于1999年已经放弃了自己享有的宅基地共同使用权。故,孙某甲上诉称自己是该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之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晋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郭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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