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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州市酒类行业协会展位预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庭亭,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告郑州市酒类行业协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协会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酒类行业协会展位预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庭亭,被告郑州市酒类行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2009年郑州全国商品交易会糖酒馆展位预定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为原告预定2009年郑州全国商品交易会期间会展中心展位,一层C馆C-277、278、279、X号9平方米标准展位4间,展位费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展位费x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向其发出的“2009年郑州全国商品交易会糖酒馆展位预定确认函”。原告于2009年9月9日从当天大河报C04版报道得知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展位不是原告需要的“2009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的展位。2009年9月23日大河报C06版新闻后续报道被告郑州市酒类行业协会会长岳增浦表态愿意退还展位费。原告2009年10月3日向被告发出放弃参展并要求退还展位费的告知函。故诉讼要求被告郑州市酒类行业协会退还原告展位费x元。

被告郑州市酒类行业协会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展位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郑州全国商品交易会是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省商务厅承办的大型交易会,与2009年秋季糖酒交易会是不同的交易会,两个交易会的时间和名称均不同,无任某歧义。原、被告签订2009年郑州全国商品交易会糖酒馆展位预定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义务,按时为原告安排展位,原告未参展,其结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2009年郑州全国商品交易会糖酒馆展位预定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预订2009年郑州全国商品交易会期间会展中心展位,一层C馆C—x号9平方标准展位4间,供原告会期参展使用,总金额x元。全款到帐后,本合同生效。展位售出一律不退。本合同签定后,原告须在三日内付款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取消所定展位。原告按约付款后,被告保证原告(10月27日—31日)会期使用。若遇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原告不能使用展位,被告则退还原告所付全款。本合同以被告交付展位证给原告后终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5日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展位费x元。

2009年8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向其发送的《2009年郑州全国商品交易会糖酒馆展位预定确认函》传真件一份,该函载明:“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自愿选号预定2009年郑州全国商品交易会期间郑州市国际会展中心一层C馆展位C-TX号36平方特装展位间,供你公司会期(10月27一31日)使用。我单位已收展位款(RMB)x元整,大写:贰万肆仟元整,特此确认。请妥善保管确认函,10月25一27日凭此函到郑州国际会展中心X楼组委会办公室领取展位证进场参展”。

又查,2009年6月1日,郑州全国商品交易会办公室向被告颁发《第十五届郑州全国商品交易会暨消费品博览会招商授权书》一份,载明:“经‘第十五届郑州全国商品交易会暨消费品博览会’组委会办公室研究,同意郑州市酒类行业协会为本届郑交会室内1C、1D展厅糖酒食品专馆唯一招展单位,其招商范围确定为糖酒食品专馆。特此授权”。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销售展位一事实属混淆展会名称,欺骗了原告,其在展会开始之前已要求被告退展位,并重新与被告签订合同。为此,提供日期为2009年9月9日的《大河报》及原告自制的日期为2009年10月3日载有要求退还展位费内容的《告知函》各一份。且当庭提供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的《2009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位预定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履行完毕。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大河报报道内容及《告知函》有异议,认为该报道内容严重失实,且否认收到原告的《告知函》;对原告当庭提供的《2009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位预定合同书》,被告不同意质证,认为属逾期举证,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主张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此,提供第十五届郑州全国商品交易会暨消费品博览会、郑州房地产博览会中国(郑州)国际茶业博览会会刊第24页有关“第十五届郑州全国商品交易会暨消费品博览会、2009郑州房地产博览会、第三届中国(郑州)国际茶业博览会部分参展企业名录”一份、显示有“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T02”字样的展位彩照两张。且当庭提供上述会刊第20页有关“2009郑交会收费标准”表一份,意欲证明大河报报道的虚假性。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参展企业名录及照片有异议,认为上述会刊无发行单位和刊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说明原告实际参展。对“2009郑交会收费标准”表不予质证,认为属逾期举证。

综上,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展位费后,依约为原告设定C-TX号36平方特装展位间。原告主张其在会展前曾向被告发有要求退还展位费的《告知函》,但未提供该《告知函》已送达被告及被告有解除上述合同意思表示或存在符合有合同约定退还展位费条件的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合同、网银回执、告知函、招商授权书、《确认函》、照片、会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郑州全国商品交易会糖酒馆展位预定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展位费后,其依约为原告设定展位,并向其函告展位位置、面积会期使用展位的时间及持确认函到郑州国际会展中心X楼组委会办公室领取展位证,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称被告销售展位实属混淆视听,欺骗了原告,其在展会开始之前已要求被告退还展位费。被告在取得郑州全国商品交易会办公室向其颁发《第十五届郑州全国商品交易会暨消费品博览会招商授权书》后,与原告签订销售展位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均不持有异议,故被告销售展位的行为不构成欺骗。原告主张其在会展前曾向被告发有要求退还展位费的《告知函》,被告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该《告知函》,认为原告自制该《告知函》,系单方行为,不发生解除上述合同的效力。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告知函》已送达被告及被告有解除上述合同意思表示或存在符合有合同约定退还展位费条件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及举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另举证的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的《2009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位预定合同书》,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合同原、被告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依该合同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其在合同履行期内曾告知被告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2009年郑州全国商品交易会糖酒馆展位预定合同》,因证据不充分,其要求被告退还展位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杰

审判员刘慧敏

审判员宗同建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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