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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新乡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新乡X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被告外聘业务员,双方约定,原告用被告的资质手续投资工程,被告收取原告2%的管理费,2006年12月12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安徽省芜湖市交警支队签订了x地的工程合同。2006年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路安公司交通设施管理费壹万五仟元整,芜湖市交警支队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欠条上注明“吴某某交来工程合格验收报告回扣伍仟元。”2007年2月9日芜湖市交警支队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9万元,2007年2月14日被告收取吴某某芜湖标牌,合同管理费1万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扣吴某某接xxx湖南祁阳工程管理费壹万贰千元整。”2008年6月12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以原告伪造被告印章,判处原告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收取2.2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外聘业务员,用被告的名义承揽工程,自己投资,向被告交纳2%的管理费,属于内部风险承包,安徽芜湖市交警支队的工程已结束,被告收取原告的管理费1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芜湖工程管理费1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扣原告接xxx湖南祁阳工程管理费1.2万元,因该工程是外聘业务员xxx以路安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该工程管理费不应从安徽芜湖工程款中扣除,路安公司扣除吴某某的管理费于法无据,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新乡X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管理费1.2万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250元。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路安公司出借企业资质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路安公司收取吴某某管理费无法律根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由路安公司返还吴某某1万元。

路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湖南祁阳工程虽是xxx代表路安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人是吴某某,该事实有xxx当庭证言可以证实,故湖南祁阳工程管理费理应由吴某某负担。2、安徽芜湖、湖南祁阳两工程的管理费实际缴纳人是河南鑫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吴某某仅是名义上的缴款人,故吴某某无权要求返还工程管理费。3、吴某某与路安公司之间属于内部风险承包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原审时路安公司提供证人xxx当庭证言,证实xxx于2006年12月15日代表路安公司签订了湖南祁阳工程,后经xxx、吴某某与路安公司经理陈某某协商一致将该工程由吴某某具体施工,xxx称其与路安公司约定的是向路安公司缴纳3%的工程管理费,工程转给吴某某时,吴某某同意向路安公司支付管理费。本院认为xxx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可相互印证,证言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系路安公司的外聘业务员,双方口头约定,吴某某以路安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在吴某某承揽工程前应先向路安公司缴纳3%管理费,如所承揽工程施工合格,路安公司再向吴某某返还1%管理费。2006年12月15日,路安公司的另一外聘业务员xxx以路安公司名义承揽了湖南祁阳工程,该工程总工程款为39万元,后经xxx、吴某某与路安公司经理陈某某口头协商一致将该工程由吴某某具体施工,xxx称其与路安公司约定的是向路安公司缴纳3%的工程管理费,工程转给吴某某时,吴某某同意向路安公司支付管理费。湖南祁阳工程实际上由吴某某施工,并且工程款已给付了吴某某与他人开办的河南鑫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007年2月9日芜湖市交警支队向路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9万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吴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向路安公司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吴某某与路安公司之间有关于工程管理费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吴某某以路安公司名义承揽安徽芜湖工程并且施工完毕,路安公司依约收取吴某某管理费1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根据,吴某某认为路安公司的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湖南祁阳工程,虽然是xxx以路安公司名义承揽,但在经过路安公司经理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转给吴某某施工,xxx也证实吴某某同意按照xxx与路安公司之前约定支付管理费,且吴某某也认可工程已由其施工完毕并也从工程中获益,但由于其在实施湖南祁阳工程前未依约定先向路安公司支付3%的工程管理费,故路安公司就享有对吴某某3%的湖南祁阳工程管理费的债权即:39万元(湖南祁阳总工程款)*3%=1.17万元,在2007年2月14日,路安公司向吴某某支付安徽芜湖工程款时从中扣除湖南祁阳工程管理费1.2万元应视为债的抵消,但是路安公司多扣除的300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吴某某。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的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相抵消,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路安公司与吴某某互负金钱之债,种类、品质相同,所以在2007年2月14日路安公司经理陈某某向吴某某出具扣除吴某某管理费证明时,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已经相互抵销,路安公司多出应抵消部分的债务已向吴某某清偿,但根据湖南祁阳工程的总款额及xxx的证言,路安公司仅能抵销1.17万元的债务,多抵销300元债务无法律根据,依法应当向吴某某返还。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路安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路安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吴某某现金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吴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某某负担50元,路安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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