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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裴某某土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9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利津县糖酒批发站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利津县糖酒批发站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裴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14日,王某某、裴某某、张建民与利津县糖酒批发站破产清算组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一份,三人共同租赁了原利津县糖酒批发站土地一宗,该土地面积约1000平方米,位于该批发站南院、北邻原利津县人民商场、西邻利津县水利局、东至商品楼西6.5米(指二层楼梯外墙),南至后排职工宿舍东墙、后墙外2米和该排宿舍前墙向东引直线后以北的区域。在该宗土地上房屋七间,租赁前裴某某占用西头四间,张建民占用东头三间,东面是东西宽20米的空地。租赁期为40年,租赁费共计(略)元,3人已共同交清。王某某主张该宗土地及其房屋在三人合伙租赁前已经口头约定了各自的使用范围,现裴某某在应由王某某使用的土地上堆放建筑垃圾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裴某某则主张三人没有口头约定划分各自的使用范围。

张建民当庭证实,合伙租赁前已经口头约定:王某某使用最东头的空地,裴某某使用最西头的四间房屋及其前面的土地,张建民使用中间三间房屋及其前面的土地。

以上证言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裴某某质证认为,三人从未达成口头协议,因证人是某伙人之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本案的证据'租赁协议'属无效,三人均未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据查,上述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不属于企业破产清算财产的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其证人张某某合伙租赁争议的土地属实。张建民证实了三人各自的使用范围,因张建民属合伙租赁人之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三人的土地租赁使用范围已经划分清楚。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现场勘验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及张建民三人合伙共同租赁了土地一宗,与事实不符。1、三人不是合伙关系。三人在租赁利津糖酒站南院仓库和土地时是签的一个合同,并且都交了款。但实质上并不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之所以签一个合同,是因为清算组不单独租赁七间仓库,要求连同仓库东侧空地一块租赁,而裴某某、张建民经营酒水,所租的是仓库。上诉人经营汽车装饰,他们叫上诉人一齐参与租赁,是因为仓库东侧的空地他们不要,而上诉人租下来对业务有用。2、三人不是共同租赁土地一宗。裴某某租仓库四间,张建民租仓库三间,上诉人租仓库东侧土地一块,从现场勘验图和租赁协议可以看出各自范围。并且自租赁至今,裴某某一直占用四间仓库,张建民占用三间,彼此和平相处,直到裴某某在上诉人租用的土地上堆垃圾、建简易墙和大门才发生纠纷。(二)原判对上诉人起诉的裴某某在应由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上堆放建筑垃圾,搞建筑的事实没有判决。(三)张建民不是利害关系人,他作的证言对己不利,是真实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裴某某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及张建民合伙租赁土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过原审庭审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协议书足以确认涉案土地是由上诉人、答辩人与张建民共同出资、共同租赁,共同使用的,答辩人、上诉人与张建民三人对该土地均可以合理进行利用。自从租赁合同签订之后,该幅土地始终处于共同使用的状态,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该土地已经进行分割的情形。虽然原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图,但是,该勘验图只是对涉案土地现状情况进行了确认,并没有确认答辩人、上诉人与张建民对土地进行分割。上诉人主张勘验图对涉案土地中上诉人、答辩人与张建民的各自使用土地范围进行了分割确认,属断章取义,片面理解,其观点根本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既然主张答辩人侵权,就应当承担权利合法存在且被侵害的相关证据,否则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事实是,上诉人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当然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判没有采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正确。证人张某某与上诉人、答辩人共同出资,合伙租赁,共同使用争议土地,案件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其利益,该证人证某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形下,当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判对该证人证某不采信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三、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侵害其合法土地使用权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上诉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对该幅土地拥有合法权利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法证明其个人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其主张答辩人侵权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存在,根本谈不上权利被侵害的问题。第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在原审庭审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所谓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存在,既然没有合法的权利,也没有侵权的事实存在,根本谈不上权利被侵害。第三,涉案土地是答辩人、上诉人与张建民三人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租赁取得,在三人没有对该幅土地进行分割的情形下,上诉人、答辩人与张建民均有权对该土地合理使用,在三个合伙出资人对土地合理使用过程中不存在侵害上诉人个人权利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来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建民在一审时出具书面的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详细介绍了三人与利津县糖酒批发站破产清算组签订租赁协议书的经过,从张建民的陈述内容看,在租赁协议书签订之前,裴某某就使用着最西头的四间仓库,张建民使用着中间的三间仓库,之所以三人共同租赁,是因为利津县糖酒批发站破产清算组要求将土地及仓库整体出租,三人在协商共同租赁时已经就各自的使用范围进行了划分,即:裴某某使用最西头的四间仓库及前面的空地,张建民使用中间的三间仓库及前面的空地,王某某仅使用最东头的空地。事实上,租赁费系三人平均负担,租赁协议书2003年8月14日签订至今,裴某某一直使用着最西头的四间仓库,张建民使用着中间的三间仓库。张建民的陈述既与租赁物的利用现状相吻合,又与三人平分费用共同租赁的情形相印证,所述内容合情合理,应予采信。由此可以确认,在三人签订租赁协议书时已经就各自的使用范围进行了划分,仓库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在涉案空地上堆放垃圾等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使用权,系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租赁协议书所涉及的7间仓库东侧的空地由王某某使用;

三、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除其堆放在涉案空地上的垃圾,并拆除其在空地上建设的全部构筑物。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现场勘验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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