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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恒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星火分公司与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申请执行人西安恒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星火分公司。

被执行人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在执行西安恒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星火分公司与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1)雁执恢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x.45元,被执行人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称,按照执行依据(2007)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从2008年4月1日租赁物即折价,此后也就不会产生租金。西安恒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星火分公司依据判决第二项将租赁物的租金一直计算至今,该计算方式与判决第一项内容相违背,请求按照判决第一项从2008年4月1日对租赁物折价评估,修改(2011)雁执恢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数额。

异议人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称,一、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程序,该公司被冻结账号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二、查封的四个银行账号都是挂靠单位账号。三、2008年10月8日西安恒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星火分公司与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该协议,表明申请执行人放弃了(2007)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律责任。四、(2011)雁执恢字第X号裁定书的数额与判决不一致,(2007)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前后矛盾,依据该判决计算的执行裁定书中的清偿数额计算错误。请求撤销(2011)雁执恢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号的冻结。

本院查明,在本案执行中于2011年2月28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2011)雁执恢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冻结的银行账号户名均为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本案执行依据(2007)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西安恒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星火分公司返还租赁物(丝杠1234套、钢管x米、扣件x套),逾期不能返还,折价予以赔偿。2、被告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恒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星火分公司支付租金x.1元(计算至2007年7月20日),违约金x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扣件每套每天为0.006元,丝杠每套每天为0.05元,钢管每米每天为0.014元)支付自2007年7月21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

本院认为,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称其被冻结账号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与事实不符,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均为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冻结并无错误。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称2008年10月8日西安恒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星火分公司与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表明申请执行人放弃了判决书对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均提出判决内容前后矛盾,执行裁定书计算的数额错误,本院认为(2007)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被告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西安恒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星火分公司返还租赁物,逾期不能返还,折价予以赔偿。被告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既未返还租赁物,逾期后亦未折价赔偿,在被告未履行该项判决内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判决第二项的内容计算租金,判决内容并不矛盾,(2011)雁执恢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依此计算租金并无不妥。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健鹰

审判员杨卫

审判员何燕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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