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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李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0月5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某某立即返还彩礼款x元,诉讼费由杜某某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李某某、杜某某经媒人李某介绍相识。2008年5月19日,杜某某到李某某家,李某某分二次给杜某某彩礼3100元;2008年5月29日李某某到杜某某家认门时,李某某给杜某某彩礼660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杜某某在外打工期间,李某某分5次给杜某某汇款1700元。x年3月,杜某某打工回家后,李某某、杜某某发生矛盾结婚未成,后双方就返还彩礼问题协商无果,李某某诉于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杜某某索要李某某彩礼x元属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李某某要求的其中2000元,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杜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李某某彩礼款人民币x元。本案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由杜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公正,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应当承担相应的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代)刘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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