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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丙与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丙。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丁。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武某丙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武某丁到庭参加了诉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3月,原被告双方订立购买建筑用多层板的口头协议,并约定货到后付款。后顺盛供应站即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元的多层板,但是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全部货款,2009年1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x元后,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x.4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某并非事实,其不欠原告货款。2004年被告通过武某丁购买原告的多层板,当时货款已结清。2005年被告又通过武某丁购买了总价值为x的新旧多层板。截止2009年1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4万元的货款,被告现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诉某请求。

被告江都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来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没有授权签订购销合同。所以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武某丙与被告西安分公司达成了购买建筑用多层板的口头协议。双方于2005年4月7日至2005年11月14日,进行了21笔交易,共计7091张多层板,2007年被告西安分公司向原告退回了325张。原、被告当庭表示,对实际交易的货物总数量无异议,对计算总货款的单价分歧较大,各持一词。原告提供了21张标有单价的第二联复写入库单,证明交易的总价款为x元。被告西安分公司表示,其中只有三张与被告签发的第一联手写入库单相吻合,即第(略)号、(略)号、(略)号,原告提供的第二联复写入库单上的单价是其私自填写的。被告江都公司表示,这些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西安分公司称,2004年7月其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同样的建筑用多层板的合同,2005年3月又约定依此单价继续购买,双方交易的总价款为x元,在交易过程中其已支付了x元。原告表示收某了x元,但该x元中包括材料款和租赁费。原告认为,其2004年与被告西安分公司的交易价格与本案无关,不认可2005年的买卖价格按2004年的价格计算。原告为了证明被告支付的x元中包含租赁费,补充了一份出租方为西安市X区顺达物资租赁站与承租方江都建设签订的关于出租碗口式脚手架和可调支撑的租赁合同。被告西安分公司当庭表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多层板买卖关系,其是一份有关碗口式脚手架和可调支撑的租赁合同,且上面没有被告西安分公司的签字盖章,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系。原告的最后意见认为总价款为x元,被告支付了x元,其中货款为x元,租赁费为x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被告西安分公司的最后意见认为总价款为x元,已支付x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达成调解意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入库单、付款凭证、收某、退料单、2004年7月结算票据、计算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西安分公司、被告江都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如何确定交易的单价和支付的x元中是否包含租赁费。

本院认为,从双方出示的证据显示,双方对货物的数量无争议,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计算总货款的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5年3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购买建筑用多层板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定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其在被告西安分公司签发的第二联复写单上书写的多层板单价,是同被告西安分公司协商好的,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此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既然是协商好的,被告西安分公司的原始单据上也应该有此价格,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始单据上没有标注价格。故原告主张依据其填写的价格来作为计算总货款的单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西安分公司表示,2005年3月双方约定,继续执行2004年双方交易的多层板价格,在交易过程中单价免注,2005年11月份,多层板质量发生了变化,为了与2004年的质量价格区分,双方另行协议标明了新的价格。庭审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入库单上,大部分没有标注单价,只有三张有单价,即第(略)号、(略)号、(略)号,且日期是2005年11月份。在此之前双方已发生了19笔交易,对该19笔交易双方应该有价格。如按原告所说,依该三张标明的价格计算,即让2005年3月份交易之初的价格适用2005年11月份的价格,显然不能自圆其说,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价格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支付的54万元中是否包含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西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4万元。为了证明该54万元中包含租赁费,原告提供了一份西安市顺达物资租赁站与江都建设关于碗口式脚手架和可调支撑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李亮,原告没有提供李亮的身份,也没有提供李亮的授权委托书,而且合同上也没有被告西安分公司的签字盖章。故该租赁合同从形式上和从内容上都与本案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定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主张票据上写“材料款”、“木板款”的都是货款,没有写是租赁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西安分公司哪一笔付款是租赁费,且被告西安分公司也不认可这一主张。庭审中的付款凭证这一证据显示,被告西安分公司没有一笔款付给了西安市X区顺达物资租赁站。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原告武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宝年

审判员石丽屏

代理审判员刘霁月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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