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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黄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碧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申怀艳、孟中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邓某金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在贵州黎平县X镇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华。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2月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前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同年3月被告未经与原告商议便带着年幼的孩子长住贵州娘家,原告知晓后,多次要被告回家,为此双方总是在电话里发生争吵。2006年11月原告从黑龙江打工回家,在亲友的归劝下,将被告和小孩接回家。由于近两年的分居,夫妻均感到索然无味,感情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半月后被告便提出外出打工,为了小孩和年老的父母,原告不同意。2007年2月6日被告便以回娘家走亲戚为由离家出走,从此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后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长达二年时间不生活在一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并趋于破裂;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某华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结婚证,拟证明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2、洪江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2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高、唐雪冬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1)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2005年后,原、被告由于不生活在一起,而产生矛盾;(2)被告黄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2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多年来都是原告抚养;(4)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5)被告黄某无随婚嫁妆。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及基层组织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书,依法予以确认;X号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也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在贵州打工时与被告黄某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于199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华,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5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带着小孩一起回贵州娘家生活。2006年原告打工回家后将被告母子接回,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2007年2月原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外出,从此双方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顾全家庭利益。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但双方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以致被告2007年外出后便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也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某、债某,且原告未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华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教育。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廖碧秀

人民陪审员申怀艳

人民陪审员孟中文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金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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