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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对新华商务酒店劳动和社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子洲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地址:双湖峪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新华商务酒店。

地址:子洲县X路口。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店经理。

申请执行人子洲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子洲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对新华商务酒店劳动和社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子人劳监罚字(2010)第X号劳动和社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子洲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子人劳监罚字(2010)第X号劳动和社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010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指令: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被申请执行人未按下达指令给申请执行人报送书面材料。申请执行人根据《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四)项之规定,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子人劳监罚字(2010)第X号劳动和社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子洲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子人劳监罚字(2010)第X号劳动和社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子洲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2010)子人劳监罚字第X号劳动和社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XX

审判员钟XX

审判员姬XX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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