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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陕西省公安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X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西安市X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公安厅,住所地:西安市XXX,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边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浩文,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陕西省公安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浩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于2006年9月被聘至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工作。在职期间月工资750元,2010年2月被告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仅在2007年与其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且未办理社会保险。后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某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补缴2006年9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的诉某争议均属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案件范围,应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008年与原告订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且该诉某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在2009年7月及2010年1月,被告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拒签,且自2010年2月1日起不到单位上班,自行离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系临时用工人员,自愿参加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原告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用,不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到被告下属单位陕西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工作。在职期间月工资750元。2007年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聘用协议。2008年双方签订聘用人员续签协议表,约定续签期限为一年。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单位多次开会要求聘用人员续签劳动合同,并维持原待遇不变,大部分员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且自2010年1月底之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自行离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后原告至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三金,驳回其他诉某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某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后经济赔偿金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会议纪要、仲裁委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原告已参加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用,故不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为其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原告2007年已签订书面聘用协议,2008年在此基础上进行续签,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原协议到期后,被告已多次要求与原告在维持原待遇不变的条件下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与被告续签,且自行离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以本案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某主张,系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公安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杨某补办补缴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涛

人民陪审员杨某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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