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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某市X区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朋军、王某新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某、扣某、顶某等物件至2011年3月25日。2010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某、扣某、顶某等物件至2011年4月4日。两份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归还租赁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租赁物,包括钢某共计x米、扣某共计x个、顶某1200个;判决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租金x.77元,并支付实际损失费(拆除钢某费用等)5万元,共计为x.77元;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以原告王某为业主的平顶某市X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叶县X路化工厂工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乙方所租物资,租金按月计算,租期不足壹个月者按壹个月计算。二、乙方在租赁物资时,需一次性交足押金。如有特殊情况不能交足者,须有担保单位或担保人进行担保,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有担保单位及担保人赔偿租赁物资及租赁费的连带保证责任。三、租赁期限:租赁期肆个月至壹年。出租方从2010年3月25日起将所有物资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1年3月25日收回。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15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四、乙方在租赁期间,乙方要对租用的物资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的全部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如有损坏、缺某、保养不善等,按第五款的《租赁物资折损丢失赔偿及维修办法》,由乙方向出租方赔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五、租赁物资折损丢失赔偿及维修办法:钢某开焊一处赔偿1元,掉堵头每个赔偿2元,断边赔偿2元,变形可修复每块10元,变形不可修复及报废按现市场价赔偿;钢某板如果出租方代修、清理和维修各5元/m2;角模掉堵头每个赔偿1元,变形4元;钢某如弯曲每根2元。钢某、管扣、钢某板等物资丢失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赔偿。六、租金付款方式:每个月的一号支付一次租赁费。在租赁物资归还完毕后全部结清。乙方到时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的,甲方按每月租金的10%加罚滞纳金(滞纳金按日计算)。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若两个月以上未付租金者,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所有的租赁物资。乙方支付租金时按出租方指定的帐号办理。如合同期满,乙方工程未完,甲、乙双方再续签合同,乙方才有权继续使用。七、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按乙方的要求在租赁过程中,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所租赁物资;2、乙方逾期不能归还租赁物资的,应向出租方赔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3、乙方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除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30天内如数收回租赁物资外,乙方还应向出租方赔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4、乙方在租用过程中或结束后,违反了本合同的其它规定,乙方必须负违约责任,乙方承担加罚违约金为本承租物资租金的1-5倍;5、乙方需要租赁物资时,需提前4个工作日报计划给甲方。如乙方不按时报计划,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计划以书面形式出现。八、乙方在租赁期间,无节假日。甲方不提供租赁费发票。九、如双方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的湛河区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十、本合同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十一、租赁物资品名及价格:钢某日租金0.012元/m/天、扣某日租金0.007元/个/天、顶某日租金0.05元/个/天,肆个月起步,不足肆个月也按肆个月计算租金,超过肆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十二、本合同一式贰份,合同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附件1份(委托书)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租赁原告钢某、扣某、顶某等物件至2011年3月25日。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或个人全权委托关建民、赵学典同志前往你站办理合同签订及接受租赁物业务。授权期限为我公司或个人在叶县化工厂车间工地结束之日该同志所签的一切收、发、欠等行为,均代表我公司或个人并接受你站的合同条款。请给予办理一切业务事项。”原、被告于2010年4月4日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某、扣某、顶某等物件至2011年4月4日,租赁物资品名及价格:钢某日租金0.013元/m/天、扣某日租金0.008元/个/天,叁个月起步,不足叁个月也按叁个月计算租金,超过叁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顶某日租金0.06元/个/天,叁个月起步,不足叁个月也按叁个月计算租金。同时,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或个人全权委托黄新荣、张某丙平同志前往你站办理合同签订及接受租赁物业务。授权期限为我公司或个人在化工厂车间工地结束之日该同志所签的一切收、发、欠等行为,均代表我公司或个人并接受你站的合同条款。请给予办理一切业务事项。”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王某处租赁钢某、扣某、顶某等物,共计租赁钢某x米、扣某x个、顶某1200个。截止2011年6月27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租赁费x.77元未清偿,租赁物亦未依合同约定归还,引起本案诉某。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本案的部分争议已于2011年7月13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将从原告王某处租赁的租赁物(该部分租赁物经原告王某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扣某并交由原告保管的租赁物)返还原告,其中,钢某x.5米,扣某x个,顶某1132个。对此部分租赁物原告王某已收取入库。下余部分租赁物(钢某:x米-x.5米=3652.5米;扣某:x个-x个=3194个;顶某:1200个-1132个=68个)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予归还,

再查明,原告王某代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其应支付的租赁物保管费x元及租赁物拆除费用x元,共计x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提供的: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3、平顶某市X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租赁出库单;4、李营收条一张;5、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入库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2010年4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王某处租赁钢某、扣某、顶某等物后未及时归还并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王某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责任。原被告对于部分租赁物的返还已于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下余部分租赁物(钢某:x米-x.5米=3652.5米;扣某:x个-x个=3194个;顶某:1200个-1132个=68个)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予归还。原告王某代替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公司支付了租赁物的保管费用及拆除费用共计x元,对该部分费用,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钢某3652.5米、扣某3194个、顶某68个。

二、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清偿租金x.77元;

三、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已代为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物保管费、拆除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平顶某市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某丙

审判员王某香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许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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