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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人陈利(另案处理)携带“丁”字撬锁,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X号被害人李某某家,撬锁入室后,盗走被害人李某某长虹牌x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22元)及新加坡币50元(折合人民币239.97元)。该电视机由同案人陈利销赃,被告人周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新加坡币50元由被告人周某某送给其一位老乡(身份不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货单、中国银行综合业务系统汇率表维护—单笔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61.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作用、地位相当,且同案人尚未归案,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尚未退出的长虹牌x电视机一台及新加坡币50元,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三、追缴被告人周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O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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